原告: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镇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街道国道西侧****号商用房。
代表人:戴莉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张晓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镇支行(原
南陵县太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南陵农商行)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陵农商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妮娜、代理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农商行诉称:2003年9月24日,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了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南陵农商行)根据借款人(被告任某某)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向被告任某某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晓叶以其所有的“皖湾沚货2868”轮为被告任某某的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任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2005年3月26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15万元用于造船,贷款月利率为7.68‰,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6日至2007年7月26日,被告任某某按季归还贷款利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南陵农商行按合同约定放款。后经原告南陵农商行多次催收,被告任某某拒不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已到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南陵农商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432元、复利(以1843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即11.52‰,自200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罚息50%即11.52‰,自200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2、原告南陵农商行对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所有的“皖湾沚货286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在第1项债权及涉案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其从未去原告南陵农商行以“皖湾沚货2868”轮为被告任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何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2、其从未去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张晓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张晓叶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无法看出被告张晓叶去海事机关办理登记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晓叶以“皖湾沚货2868”轮为被告任某某设定抵押借款。故被告张晓叶没有与原告南陵农商行形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未成立、生效;2、原告南陵农商行的抵押权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间而消灭。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任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间为2003年9月24日,约定期限6年,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3月26日,借款期限为2年零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南陵农商行未向抵押人张晓叶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南陵农商行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抵押权的权利,该抵押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南陵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陵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原告南陵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南陵农商行主体适格,承继了原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之间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和合同相关内容。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情况、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皖湾沚货2868”轮为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晓叶共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晓叶以“皖湾沚货2868”轮为涉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南陵农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进行债权登记。
4、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南陵农商行已依约向被告任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其分别于2005年6月16日、9月23日,2006年3月30日偿还涉案借款利息3686.4元、3532.8元、6988.8元,总计14208元,至借款到期日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432元。
5、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涉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南陵农商行多次向被告任某某催款的事实。
6、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9月24日,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了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1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8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晓叶以其所有的“皖湾沚货2868”轮为被告任某某的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以其所有的“皖湾沚货2868”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抵押权人为原告南陵农商行,抵押数额为18万元,受偿期限为2003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
2005年3月26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南陵农商行申请放贷15万元。当日原告南陵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某某发放贷款,编号为8983351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造船,贷款月利率为7.68‰,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6日至2007年7月26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任某某签字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任某某分别于2005年6月16日、9月23日,2006年3月30日偿还涉案借款利息3686.4元、3532.8元、6988.8元,总计14208元,至借款到期日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432元。
原告南陵农商行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7月14日、2010年6月23日、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任某某送达贷款逾期通知书,被告任某某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8月15日,本院因另案裁定将“皖湾沚货2868”轮予以拍卖。2013年11月13日,原告南陵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就“皖湾沚货2868”轮拍卖进行债权登记,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25日,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就“皖湾沚货2868”轮上设定的抵押(包括该案及本案的相关抵押)予以注销。
2015年6月27日,原告南陵农商行与
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案代理费为3万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开具了3万元的民事代理费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记载,涉案借款合同于2007年7月26日到期,被告任某某未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南陵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本院对罚息不予支持;对于复利,因有关复利的条款“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约定不明,故本院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68‰计算复利。对于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明确约定,且原告南陵农商行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南陵农商行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以“皖湾沚货2868”轮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南陵农商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抵押担保的债权从“皖湾沚货2868”轮的依法变现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晓叶均辩称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签署,且均未到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本院认为,涉案船舶抵押登记证书系原件,两被告均未举证推翻该船舶抵押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抵押权登记效力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涉案抵押权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虽否认《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其个人私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即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非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本人签署,也因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而视为对抵押合同效力的追认,故《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亦成立有效。
被告张晓叶同时辩称,涉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两年,抵押权已过行使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虽于2007年7月26日到期,但原告南陵农商行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7月14日、2010年6月23日、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任某某送达贷款逾期通知书,被告任某某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故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5年11月21日届满,原告南陵农商行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镇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432元、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8‰,自200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复利(以184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8‰,自200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确认原告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镇支行对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所有的“皖湾沚货286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以“皖湾沚货286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任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晓叶负担4059元,由原告南陵农商行负担1537元,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时间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南陵农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瑜
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
代理审判员 杨骋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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