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
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响来,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发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农商行”)与被告柳发兵、被告赵某某、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因被告柳发兵、被告赵某某、被告台联公司离开住所地无法送达,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周响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发兵、被告赵某某、被告台联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发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08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43940.72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其后罚息以90508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57000元;2、确认原告南陵农商行对“台联51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上述第1项债权及其垫付的诉讼费用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台联公司对被告柳发兵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柳发兵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发兵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南陵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柳发兵(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7万元用于购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借款年利率8.7%,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柳发兵另出具按计划还本付息承诺书,承诺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台联公司以其所有的“台联519”轮为被告柳发兵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台联公司还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柳发兵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发放,但被告柳发兵一直消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陵农商行多次向被告柳发兵及其保证人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南陵农商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柳发兵、被告赵某某、被告台联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南陵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按计划还本付息承诺书;2、船舶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3、借款人配偶声明、保证合同、个人船舶贷款推荐承诺函;4、结婚证;5、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贷款自动扣息通知、收回贷款凭证、贷款到逾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安徽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南陵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柳发兵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柳发兵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款金额为8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长期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首年按年利率8.7%执行,日利率为年利率360,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一年1月1日起按浮动利率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柳发兵出具按计划还本付息承诺书,详细约定了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2个季度归还本金的计划。
为担保上述借款债务履行,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台联公司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台联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87万元,抵押物为“台联519”轮,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南陵农商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双方在安徽省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台联519”轮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及抵押人为被告台联公司,原告南陵农商行为抵押权人,担保债权数额为87万元。
同样为担保被告柳发兵的上述借款债务的履行,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台联公司又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87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均负有清偿义务。同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南陵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确认其与被告柳发兵系夫妻关系,并知晓其夫与原告南陵农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为被告柳发兵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南陵农商行向被告柳发兵一次性发放借款87万元,双方制作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被告柳发兵仅分别于2015年7月1日、7月9日归还本金19175元、1万元,尚欠本金840825元未还,截止2015年12月21日共支付利息54774.92元,之后,被告柳发兵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台联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因被告柳发兵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南陵农商行于2015年12月9日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仅有被告柳发兵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南陵农商行又于2017年1月19日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出具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尚欠本金、利息的数额,被告台联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确认。
2017年9月21日,原告南陵农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本案代理费为57000元。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2日开具票面金额为5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普通发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2月24日将1-5年中长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4.7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应以该年利率上浮45%作为执行利率(即6.89%)。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南陵农商行与被告柳发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台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南陵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陵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柳发兵发放借款87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被告柳发兵应按借款合同及还本付息承诺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12月21日后,被告柳发兵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南陵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柳发兵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人未按约定还贷款的,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11.3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柳发兵应于首个还款期即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54375元,但其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罚息,后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共支付了利息54774.92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柳发兵差欠借款本金840825元、应付利息1682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79天×8.7%360×87万元)、应付罚息206708.2元(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285天,285天×11.31%360×840825元=75285.4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共628天,628天×8.96%360×840825元=131422.8元),利息、罚息合计22352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4774.92,尚欠168753.28元。原告南陵农商行主张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柳发兵欠付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43940.72元,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陵农商行主张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90508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罚息应当以840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南陵农商主张应由被告柳发兵负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57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保护。
为担保被告柳发兵的上述借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台联公司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南陵农商行享有“台联519”轮抵押权,在被告柳发兵未履行主债务时,有权对该轮行使抵押权,并主张就上述债权在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同时,原告南陵农商行要求被告台联公司对被告柳发兵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柳发兵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发兵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发兵、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8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9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43940.72元;其后的罚息以840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6%,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柳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7000元;
三、确认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台联51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发兵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发兵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6元,由被告柳发兵、被告赵某某、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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