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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
周基贵(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
吴晴川(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耿战英
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512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0096-7。
法定代表人干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基贵、吴晴川,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647795-X。
法定代表人耿晋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战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供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方公司)诉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六方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裁定钟某某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54号案件移送本院,作为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晴川、周基贵,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战英、伍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方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金某公司与其签订一份《钟某某金某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等设备合同书》,约定金某公司(甲方)以总价款1350万元向六方公司(乙方)购买甲醇塔外壳、烷化塔外壳、氨合成塔外壳各一台。
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六方公司依约联系原材料供应厂家供货,并垫付相应材料款,及时与金某公司沟通,全面支持金某公司的项目提前竣工。
但金某公司自合同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起,就不能依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支付设备款,截止起诉之日,金某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810万元,下欠540万元未支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540万元及违约金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某公司承担。
被告金某公司答辩称,1、因六方公司未依约履行对等的合同义务,故金某公司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六方公司主张金某公司迟延付款,不能成立。
2、除第一期预付款外,六方公司要求支付其他设备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金某公司不应支付相应设备款。
六方公司诉请金某公司支付下欠设备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六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六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A1:《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等设备合同书》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结算方式。
被告金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实际签字盖章时间为2011年1月中旬。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金某公司主张该合同的实际签字盖章时间为2011年1月中旬,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合同签订时间以落款时间为准。
证据A2:1、材料入库单1组;
2、2011年3月8日的传真函件1份;
3、2011年3月16日的传真函件1份;
4、2011年4月15日的传真函件1份。
拟证明合同设备筒体之舞钢板材于2011年3月7日到达制作现场,六方公司于2011年3月8日通知金某公司支付第二笔设备进度款,即第二笔付款时间节点为2011年3月15日;合同设备筒体之上重(无锡)锻件于2011年4月10日到达制作现场,六方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通知金某公司支付第三笔设备进度款,即第三笔付款时间节点为2011年4月22日。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1份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是六方公司内部行为,未经金某公司确认,不能以此确定付款时间节点。
对第2份、第4份证据材料不确认收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材料是六方公司单方制作的入库单,入库材料未经金某公司确认,六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入库材料是本案设备的材料,故对此不予采信。
第2份和第4份证据材料,金某公司未确认收到,六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金某公司收到,故对此不予采信。
金某公司对第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采信。
由此证实六方公司将制造设备的层板变更使用马鞍山钢铁厂的板材函告了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未提出异议。
证据A3:1、2011年6月7日的传真函件1份;
2011年6月17日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
2011年7月2日的函件1份;
2011年6月28日的产品交收凭证(回单)2份。
拟证明合同项下DN1600甲醇塔外壳及DN1400烷化塔外壳于2011年6月23日运至金某公司施工现场,因现场不具备卸车条件,经多次催促及协调,于2011年6月28日卸车交付,此时,DN2400氨合成塔外壳分段制品已完成。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1份、第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2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
对第3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已运到施工现场,由金某公司签收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金某公司对第1份和第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2份和第3份证据材料是六方公司委托承运公司送货的运输合同及回复函件,两份证据反映的运输设备名称、送达地址及卸货时间等内容与第1份和第4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4:1、2011年6月14日的传真函件1份;
2、2011年6月25日的传真答复1份。
拟证明合同项下三台设备的电加热器盖电极杆孔开孔尺寸,因金某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导致六方公司延误工期12天。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六方公司2011年6月7日函告金某公司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已制作完成,而六方公司又于2011年6月14日、6月25日,与金某公司协商该两套设备的电极杆开孔尺寸,其主张显然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材料上有金某公司的工程师书写的回复意见,能反映双方协商设备开孔事宜,故对该组证据证实双方曾协商开孔事宜予以采纳,但对由金某公司致六方公司延误工期12天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A5:1、《关于钟祥金某能源DN2400氨塔现场组焊会议纪要》1份;
2、2011年7月28日的《产品入库单》1份;
3、2011年12月23日的传真函件1份;
4、2011年12月31日的产品交收凭证(回单)1份。
拟证明因受通往金某公司道路、桥涵的实际情况限制,双方协商约定六方公司将DN2400氨合成塔外壳分段制作和运至项目施工现场,金某公司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完成组焊场地的平整及基础承重工作。
DN2400氨合成塔外壳于2011年7月28日分段制作完成并入库,于2011年12月31日分段运至项目施工现场并交付,第四笔付款时间节点为2012年1月10日。
被告金某公司对第1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六方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无金某公司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第1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金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2份证据材料系六方公司单方制作,无金某公司签字,不能由此证明金某公司确认六方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制作完成了氨合成塔,对此不予采纳。
证据A6:1、2012年6月29日的传真函件1份;
2、2012年8月27日的传真函件1份;
3、2013年5月2日的传真函件1份;
4、2011年7月6日的传真函件1份;
5、2011年7月25日的传真函件1份;
6、2011年8月1日的传真函件1份;
7、2012年1月5日的传真函件1份。
拟证明DN2400氨合成塔外壳分段运至施工现场时,现场不具备卸车条件,六方公司不得已使用重型滚轮架对设备卸车,并多次函告金某公司腾出重型滚轮架未果,截止2013年5月2日,金某公司仍未完成组焊场地的平整及基础承重工作,及六方公司多次致函金某公司催收设备款。
被告金某公司称对上述函件均未收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函件均为六方公司的发函件,金某公司是否收到,六方公司未能证明,故对六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A7:1、增值税发票汇总表1份;
2、增值税发票5份;
3、2013年8月29日的传真函件1份。
拟证明合同项下的发票已全额开具,六方公司提前缴税开具发票支持金某公司办理贷款。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8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550万元的发票,六方公司虽开具,但未交付给金某公司,抵扣税款期限超过的后果由六方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未交付另5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六方公司对此认可,故对六方公司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证据A8:1、邮寄凭证、DN1600甲醇塔外壳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DN1400烷化塔外壳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各1份;
2、DN2400氨合成塔外壳分段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DN2400氨合成塔外壳组装后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各1份;
3、2013年11月13日的传真函件1份。
拟证明DN1600甲醇塔外壳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DN1400烷化塔外壳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已交付金某公司。
DN2400氨合成塔外壳设备质量合格,取得检验证书及合格证,之所以没有将该证件交付金某公司,是因为金某公司拖延付款。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DN1600甲醇塔外壳和DN2400氨合成塔外壳使用的材料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DN2400氨合成塔外壳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分段和组装)未随设备一并交付给金某公司。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A9: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金某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810万元,具体为:2011年1月17日135万元;2011年4月11日110万元;2011年6月8日135万元;2011年8月5日200万元;2012年1月16日80万元;2012年3月27日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50万元。
被告金某公司对付款总金额81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35万元;2011年1月15日100万元;2011年4月11日110万元;2011年6月8日135万元;2011年8月5日200万元;2012年1月16日80万元;2012年3月24日100万元;2012年8月29日50万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付款金额810万元,金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
具体付款时间以付款凭证载明时间为准。
被告金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B1:付款凭证8份,拟证明金某公司分8次支付设备款共计810万元。
原告六方公司对付款总金额无异议,部分付款的时间相差几天,是因为金某公司以汇票付款,六方公司会推迟几天入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六方公司提交的证据A9基本一致,均证实金某公司付款金额为810万元,故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公司反诉称,2010年12月25日,六方公司与其签订一份《钟某某金某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等设备合同书》,约定:六方公司(乙方)愿意以总价款1350万元向金某公司(甲方)提供甲醇塔外壳、烷化塔外壳、氨合成塔外壳各一台,此合同总价包括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设计、生产制造、检验、包装、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专用件、管理、运杂、保险、利税、指导安装调试、装车、现场培训、图纸资料、技术服务、外商提成等费用(不含现场卸车费用)。
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交付。
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010年12月20日,双方为此签订了《年产24万吨合成氨项目高压甲醇塔、烷化塔、氨合成塔外筒技术协议》,其中约定:”其余资料如设备竣工图、监检证书、质量证明书、耐压试验报告、操作手册、使用说明、维修指南或服务手册、设备各材质质量证明及说明书、报检资料等随设备发货时,乙方一并提供给甲方。
”金某公司已向六方公司支付设备款810万元,但六方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经金某公司多次催促,六方公司拒不交付设备质量合格的技术文件资料,亦未全面履行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移交等合同义务,造成金某公司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向金某公司交付剩余设备、技术文件资料,并对全部设备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完毕;2、判令六方公司赔偿损失190万元;3、判令六方公司赔偿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六方公司承担。
原告六方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本案合同项下共计三台设备(DN1600甲醇塔外壳、DN1400烷化塔外壳、DN2400氨合成塔外壳),其中甲醇塔外壳、烷化塔外壳的技术资料已移交给金某公司,两个小盖也随主体设备一起交给金某公司。
氨合成塔外壳的技术资料之所以没有移交,是金某公司违约未按期足额支付设备款所致。
本案是设备采购合同,安装调试不是六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六方公司仅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给予技术指导,金某公司要求六方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没有合同依据。
2、金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若190万元是向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的罚款,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设备无合格证为由处以罚款不能成立。
因六方公司已提供三台设备的合格证,且金某公司也未提供缴纳190万元罚款的凭证。
故六方公司没有违约,不应赔偿损失190万元。
3、金某公司主张赔偿差旅费及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差旅费及律师费无相应付款凭证证明。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B2:1、《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等设备合同书》1份;
2、《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高压甲醇塔、烷化塔、氨合成塔外筒技术协议》1份。
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技术要求。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技术协议约定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金某公司对六方公司使用马钢的层板制作的设备接受,未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B3:银行汇款凭证6份,拟证明金某公司已将收取的保证金退回六方公司。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六方公司在金某公司的项目中投了三个标,有两个未中标,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交付和退还与本案无关,中标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是否返还,结合六方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一并审查判断。
证据B4:1、产品交收凭证3份;
2、设备材料验收单4份。
拟证明六方公司未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履行产品和技术资料的交付义务。
原告六方公司对3份产品交收凭证无异议,对4份验收单有异议,系金某公司单方制作,无六方公司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设备全部交付,其中甲醇塔外壳及烷化塔外壳的技术资料已邮寄给金某公司。
本院认为,3份产品交收凭证,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内容一致,予以采信。
4份验收单,虽系金某公司内部接收设备批单,但载明的时间与产品交收凭证上的一致,对其载明的交收时间予以采纳。
对于甲醇塔外壳和高压烷化塔外壳的技术资料,金某公司已认可收到,予以确认。
证据B5:1、2011年3月16日的传真函件1份;
2、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
3、无锡远大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锻件产品合格证1份;
4、无锡市博伟锻造有限公司锻件产品合格证5份;
5、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4份;
6、南京博大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锻件产品合格证2份。
拟证明六方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使用舞阳钢铁厂的板材和上海重型机器厂的锻件。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台设备所使用的板材和锻件都是质量合格产品,层板使用马鞍山钢铁厂的板材,六方公司已函告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使用马钢的层板。
合同约定锻件采用上重(无锡)的,六方公司制造所使用的锻件都是上重和无锡生产的。
本院认为,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设备使用的层板,六方公司变更为马钢的,金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变更。
合同约定锻件采用上重(无锡)的,六方公司使用的锻件是上重和无锡生产的,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金某公司主张六方公司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B6:1、甲醇塔外壳质量证明书1册;
2、烷化塔外壳质量证明书1册。
拟证明六方公司使用的层板和锻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舞钢的板材和上重的锻件。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使用的材料都是合格产品,层板使用马钢的,金某公司已同意,锻件使用的也是上重(无锡)的,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结合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5,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B7:1、2013年8月29日的传真函件1份;
2、2013年11月13日的传真函件1份。
拟证明六方公司对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两个小盖未交付,对全部三台设备的特种设备监检证未交付。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函与设备交付、安装完毕已间隔一两年时间,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两个小盖已一并交付,不存在未交付的设备。
本院认为,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该证据证实双方对监检证书的交付事宜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证实六方公司未交付两个小盖,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B8:1、《产品定作合同》1份;
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拟证明金某公司向杨中市金春电器厂定作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两个小盖和导线,另支出99500元。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金某公司已在交收凭证上确认收到全套设备,其将两个小盖遗失,之后双方函件协商,六方公司愿意另做两个小盖,金某公司不支付下欠设备款,六方公司才未交付。
金某公司已知晓六方公司又制作了两个小盖,却选择其他厂家制作,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六方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在接收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交收凭证上已确认收到整套设备,并未提出设备部件缺少的异议,故可以认定六方公司已完整交付了两套设备。
证据B9:1、2011年度金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份;
2、2012年度金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份;
3、2013年度金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份;
4、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
5、委托代理合同2份;
6、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收据1份。
拟证明金某公司因六方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达190万元,需承担律师费20万元,已支付律师费8万元。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5份、第6份证据材料中的律师费不是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范围,且律师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反映了金某公司化工园一期工程的整体投入及银行融资的利息情况,但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设备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该4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金某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违约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第5份、第6份证据材料虽反映了金某公司律师费的支出情况,但不是正规收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原告六方公司为支持其针对反诉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A10:1、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设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2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凭证各1份;
2、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高压区设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保证金20万元的支付凭证和退还凭证各1份;
3、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变换炉设备招标文件、变换炉技术条件、图纸、及保证金10万元的支付凭证和退还凭证各1份。
拟证明六方公司向金某公司投标三个,仅中标氨合成塔外筒设备采购合同,另两个未中标,其投标保证金已退还,金某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退还未中标合同的保证金。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结合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3,证实六方公司向金某公司投标三个项目,未中标两个,其投标保证金已退还。
中标的氨合成塔项目的保证金,六方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交付,金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退还。
证据A11:1、产品原材料供货厂家情况说明1份;
2、产品主要受压元件材料供货清单1份;
3、原材料供货厂家的会商意见1份。
拟证明六方公司制作设备使用材料的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矛盾,与投标文件一致,使用材料的质量在技术参数上完全能够满足设备需要。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1份、第2份证据材料均是六方公司单方的陈述及自制的清单,金某公司未确认。
六方公司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材料,违约在先,金某公司才不支付相应的货款。
第3份证据材料无专家签名,其会商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证据材料系六方公司的陈述意见,第3份证据材料无鉴定单位鉴定资质的文件佐证,其会商意见的证明力不足。
但结合六方公司已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设备所用的层板采用马钢的,金某公司是同意的,锻件应采用上重(无锡)的,所使用的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的锻件也是符合约定的。
证据A12: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资质文件1份。
拟证明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的资质过硬,其制造的锻件完全满足案涉设备所需。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25日,金某公司(甲方)与六方公司(乙方)签订《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等设备合同书》,约定六方公司向金某公司提供甲醇塔外壳、烷化塔外壳、氨合成塔外壳件各一台,总价格1350万元。
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湖北钟某某胡集镇金某能源项目施工现场指定位置。
交货时间: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有合同设备交付。
合同总价包括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设计、生产制造、检验、包装、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专用件、管理、运杂、保险、利税、指导安装调试、装车、现场培训、图纸资料、技术服务、外商提成等费用(不含现场卸车费用)。
合同总价的付款结算办法: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135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筒体之舞钢板材到达乙方制作现场经确认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135万元;合同设备筒体之上重(无锡)锻件到达乙方制作现场经确认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135万元;合同设备(或主体)到达甲方项目施工现场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405万元作为到货款,同时退回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设备在甲方施工现场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或货到150天内、二者以先到为准)7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405万元作为验收款;余10%135万元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18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无制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
合同另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在乙方同意支付核定损失额的条件下,甲方将同意延长合同交货期。
核定损失额比率为每迟交1天,按迟交设备金额的0.3‰计算;如果乙方核定损失额的支付超过迟交设备部分合同金额的5%,甲方有权因乙方违约而解除合同,且乙方仍需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并有义务支付上述迟交核定损失金额。
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
技术协议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高压甲醇塔、烷化塔、氨合成塔外筒技术协议》,对供货范围及要求、技术及其他要求、设备制造及检验标准规范、技术文件资料与服务等作出具体约定。
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所选择的设备材质和零件均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作设备所用板材必须采用舞阳钢铁厂正规产品,端部法兰锻件采用上海重型机器厂产品。
第六条约定:其余资料如设备竣工图、监检证书、质量证明书、耐压试验报告、操作手册、使用说明、维修指南或服务手册、设备各材质质量证明及说明书、报检资料等随设备发货时乙方一并提供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六方公司分批制作三台设备。
2011年6月19日,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两套设备由六方公司发运,金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检验、签收。
2011年11月23日,氨合成塔外壳由六方公司发运,金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检验、签收。
金某公司向六方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810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13日35万元;2011年1月15日100万元;(前两笔六方公司2011年1月17日入账135万元)2011年4月11日110万元;2011年6月8日135万元;2011年8月5日200万元;2012年1月16日80万元;2012年3月24日100万元(该笔六方公司2012年3月27日入账);2012年8月29日50万元(该笔六方公司2012年8月30日入账)。
2012年9月27日,金某公司退还本合同的保证金20万元。
2011年8月3日,六方公司已向金某公司交付面值8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550万元增值税发票,六方公司虽已开具,但未向金某公司交付。
六方公司已向金某公司交付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质量证明书各一册,氨合成塔外壳分段和组装的质量证明书,六方公司已从质检部门取得,但未向金某公司交付。
本院认为,六方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等设备合同书》及《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高压甲醇塔、烷化塔、氨合成塔外筒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六方公司认为技术协议的部分条款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六方公司未举证证明,且其辩解理由属于合同条款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六方公司主张合同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六方公司已向金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金某公司也已签收。
合同约定全部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
截至六方公司起诉之日,设备的质保期已届满,据此,六方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支付下欠全部设备款5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六方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从给付义务,即未提供氨合成塔的质量证明书及5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金某公司要求六方公司交付氨合成塔的质量证明书和55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反诉要求六方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剩余设备的诉请。
依双方提交并认可的设备交收凭证,六方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金某公司也当场对设备型号、数量及外观进行了检验,并未提出异议。
之后,金某公司提出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两个小盖未交付,在已确认签收全部设备的情形下,其未能举证证明两个小盖未随设备一并交付,金某公司主张尚有剩余设备未交付不能成立。
金某公司要求六方公司继续交付设备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反诉要求六方公司对全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仅约定六方公司负有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并未约定六方公司负有实施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的义务。
因此,金某公司要求六方公司对全部设备实施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提出设备采用的材料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六方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六方公司使用马钢的层板,已函告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六方公司采用马钢的层板。
合同约定锻件采用上重(无锡)的,六方公司制作设备采用上海重型机器厂或者产地为无锡制造的锻件均可,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其生产的锻件亦属产地为无锡的,故六方公司采用的锻件均符合合同约定。
且六方公司提供的三套设备均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质量合格的证明书,全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行业标准,并无质量瑕疵。
因此,金某公司主张设备因材料不符合约定,要求六方公司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损失的承担,六方公司主张金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设备款,应赔偿违约金27万元。
金某公司主张六方公司未依约交付设备,应赔偿违约损失190万元、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设备进度款,属违约行为,六方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内交货,未随设备一并交付全部质量证明文件等资料,亦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本院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190万元,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8万元,既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也无合同依据。
故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40万元;
二、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DN2400氨合成塔外壳的质量证明书,及面值5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1490元,由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38元,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
反诉受理费22700元,由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17-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金某公司主张该合同的实际签字盖章时间为2011年1月中旬,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合同签订时间以落款时间为准。
证据A2:1、材料入库单1组;
2、2011年3月8日的传真函件1份;
3、2011年3月16日的传真函件1份;
4、2011年4月15日的传真函件1份。
拟证明合同设备筒体之舞钢板材于2011年3月7日到达制作现场,六方公司于2011年3月8日通知金某公司支付第二笔设备进度款,即第二笔付款时间节点为2011年3月15日;合同设备筒体之上重(无锡)锻件于2011年4月10日到达制作现场,六方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通知金某公司支付第三笔设备进度款,即第三笔付款时间节点为2011年4月22日。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1份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是六方公司内部行为,未经金某公司确认,不能以此确定付款时间节点。
对第2份、第4份证据材料不确认收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材料是六方公司单方制作的入库单,入库材料未经金某公司确认,六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入库材料是本案设备的材料,故对此不予采信。
第2份和第4份证据材料,金某公司未确认收到,六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金某公司收到,故对此不予采信。
金某公司对第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采信。
由此证实六方公司将制造设备的层板变更使用马鞍山钢铁厂的板材函告了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未提出异议。
证据A3:1、2011年6月7日的传真函件1份;
2011年6月17日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
2011年7月2日的函件1份;
2011年6月28日的产品交收凭证(回单)2份。
拟证明合同项下DN1600甲醇塔外壳及DN1400烷化塔外壳于2011年6月23日运至金某公司施工现场,因现场不具备卸车条件,经多次催促及协调,于2011年6月28日卸车交付,此时,DN2400氨合成塔外壳分段制品已完成。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第1份、第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2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
对第3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已运到施工现场,由金某公司签收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金某公司对第1份和第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2份和第3份证据材料是六方公司委托承运公司送货的运输合同及回复函件,两份证据反映的运输设备名称、送达地址及卸货时间等内容与第1份和第4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4:1、2011年6月14日的传真函件1份;
2、2011年6月25日的传真答复1份。
拟证明合同项下三台设备的电加热器盖电极杆孔开孔尺寸,因金某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导致六方公司延误工期12天。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六方公司2011年6月7日函告金某公司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已制作完成,而六方公司又于2011年6月14日、6月25日,与金某公司协商该两套设备的电极杆开孔尺寸,其主张显然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材料上有金某公司的工程师书写的回复意见,能反映双方协商设备开孔事宜,故对该组证据证实双方曾协商开孔事宜予以采纳,但对由金某公司致六方公司延误工期12天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A5:1、《关于钟祥金某能源DN2400氨塔现场组焊会议纪要》1份;
2、2011年7月28日的《产品入库单》1份;
3、2011年12月23日的传真函件1份;
4、2011年12月31日的产品交收凭证(回单)1份。
拟证明因受通往金某公司道路、桥涵的实际情况限制,双方协商约定六方公司将DN2400氨合成塔外壳分段制作和运至项目施工现场,金某公司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完成组焊场地的平整及基础承重工作。
DN2400氨合成塔外壳于2011年7月28日分段制作完成并入库,于2011年12月31日分段运至项目施工现场并交付,第四笔付款时间节点为2012年1月10日。
被告金某公司对第1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六方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无金某公司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第1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金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2份证据材料系六方公司单方制作,无金某公司签字,不能由此证明金某公司确认六方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制作完成了氨合成塔,对此不予采纳。
证据A6:1、2012年6月29日的传真函件1份;
2、2012年8月27日的传真函件1份;
3、2013年5月2日的传真函件1份;
4、2011年7月6日的传真函件1份;
5、2011年7月25日的传真函件1份;
6、2011年8月1日的传真函件1份;
7、2012年1月5日的传真函件1份。
拟证明DN2400氨合成塔外壳分段运至施工现场时,现场不具备卸车条件,六方公司不得已使用重型滚轮架对设备卸车,并多次函告金某公司腾出重型滚轮架未果,截止2013年5月2日,金某公司仍未完成组焊场地的平整及基础承重工作,及六方公司多次致函金某公司催收设备款。
被告金某公司称对上述函件均未收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函件均为六方公司的发函件,金某公司是否收到,六方公司未能证明,故对六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A7:1、增值税发票汇总表1份;
2、增值税发票5份;
3、2013年8月29日的传真函件1份。
拟证明合同项下的发票已全额开具,六方公司提前缴税开具发票支持金某公司办理贷款。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8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550万元的发票,六方公司虽开具,但未交付给金某公司,抵扣税款期限超过的后果由六方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未交付另5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六方公司对此认可,故对六方公司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证据A8:1、邮寄凭证、DN1600甲醇塔外壳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DN1400烷化塔外壳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各1份;
2、DN2400氨合成塔外壳分段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DN2400氨合成塔外壳组装后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各1份;
3、2013年11月13日的传真函件1份。
拟证明DN1600甲醇塔外壳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DN1400烷化塔外壳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已交付金某公司。
DN2400氨合成塔外壳设备质量合格,取得检验证书及合格证,之所以没有将该证件交付金某公司,是因为金某公司拖延付款。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DN1600甲醇塔外壳和DN2400氨合成塔外壳使用的材料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DN2400氨合成塔外壳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分段和组装)未随设备一并交付给金某公司。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A9: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金某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810万元,具体为:2011年1月17日135万元;2011年4月11日110万元;2011年6月8日135万元;2011年8月5日200万元;2012年1月16日80万元;2012年3月27日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50万元。
被告金某公司对付款总金额81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35万元;2011年1月15日100万元;2011年4月11日110万元;2011年6月8日135万元;2011年8月5日200万元;2012年1月16日80万元;2012年3月24日100万元;2012年8月29日50万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付款金额810万元,金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
具体付款时间以付款凭证载明时间为准。
被告金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B1:付款凭证8份,拟证明金某公司分8次支付设备款共计810万元。
原告六方公司对付款总金额无异议,部分付款的时间相差几天,是因为金某公司以汇票付款,六方公司会推迟几天入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六方公司提交的证据A9基本一致,均证实金某公司付款金额为810万元,故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公司反诉称,2010年12月25日,六方公司与其签订一份《钟某某金某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等设备合同书》,约定:六方公司(乙方)愿意以总价款1350万元向金某公司(甲方)提供甲醇塔外壳、烷化塔外壳、氨合成塔外壳各一台,此合同总价包括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设计、生产制造、检验、包装、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专用件、管理、运杂、保险、利税、指导安装调试、装车、现场培训、图纸资料、技术服务、外商提成等费用(不含现场卸车费用)。
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交付。
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010年12月20日,双方为此签订了《年产24万吨合成氨项目高压甲醇塔、烷化塔、氨合成塔外筒技术协议》,其中约定:”其余资料如设备竣工图、监检证书、质量证明书、耐压试验报告、操作手册、使用说明、维修指南或服务手册、设备各材质质量证明及说明书、报检资料等随设备发货时,乙方一并提供给甲方。
”金某公司已向六方公司支付设备款810万元,但六方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经金某公司多次催促,六方公司拒不交付设备质量合格的技术文件资料,亦未全面履行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移交等合同义务,造成金某公司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向金某公司交付剩余设备、技术文件资料,并对全部设备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完毕;2、判令六方公司赔偿损失190万元;3、判令六方公司赔偿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六方公司承担。
原告六方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本案合同项下共计三台设备(DN1600甲醇塔外壳、DN1400烷化塔外壳、DN2400氨合成塔外壳),其中甲醇塔外壳、烷化塔外壳的技术资料已移交给金某公司,两个小盖也随主体设备一起交给金某公司。
氨合成塔外壳的技术资料之所以没有移交,是金某公司违约未按期足额支付设备款所致。
本案是设备采购合同,安装调试不是六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六方公司仅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给予技术指导,金某公司要求六方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没有合同依据。
2、金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若190万元是向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的罚款,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设备无合格证为由处以罚款不能成立。
因六方公司已提供三台设备的合格证,且金某公司也未提供缴纳190万元罚款的凭证。
故六方公司没有违约,不应赔偿损失190万元。
3、金某公司主张赔偿差旅费及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差旅费及律师费无相应付款凭证证明。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B2:1、《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等设备合同书》1份;
2、《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高压甲醇塔、烷化塔、氨合成塔外筒技术协议》1份。
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技术要求。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技术协议约定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金某公司对六方公司使用马钢的层板制作的设备接受,未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B3:银行汇款凭证6份,拟证明金某公司已将收取的保证金退回六方公司。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六方公司在金某公司的项目中投了三个标,有两个未中标,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交付和退还与本案无关,中标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是否返还,结合六方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一并审查判断。
证据B4:1、产品交收凭证3份;
2、设备材料验收单4份。
拟证明六方公司未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履行产品和技术资料的交付义务。
原告六方公司对3份产品交收凭证无异议,对4份验收单有异议,系金某公司单方制作,无六方公司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设备全部交付,其中甲醇塔外壳及烷化塔外壳的技术资料已邮寄给金某公司。
本院认为,3份产品交收凭证,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内容一致,予以采信。
4份验收单,虽系金某公司内部接收设备批单,但载明的时间与产品交收凭证上的一致,对其载明的交收时间予以采纳。
对于甲醇塔外壳和高压烷化塔外壳的技术资料,金某公司已认可收到,予以确认。
证据B5:1、2011年3月16日的传真函件1份;
2、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
3、无锡远大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锻件产品合格证1份;
4、无锡市博伟锻造有限公司锻件产品合格证5份;
5、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4份;
6、南京博大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锻件产品合格证2份。
拟证明六方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使用舞阳钢铁厂的板材和上海重型机器厂的锻件。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台设备所使用的板材和锻件都是质量合格产品,层板使用马鞍山钢铁厂的板材,六方公司已函告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使用马钢的层板。
合同约定锻件采用上重(无锡)的,六方公司制造所使用的锻件都是上重和无锡生产的。
本院认为,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设备使用的层板,六方公司变更为马钢的,金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变更。
合同约定锻件采用上重(无锡)的,六方公司使用的锻件是上重和无锡生产的,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金某公司主张六方公司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B6:1、甲醇塔外壳质量证明书1册;
2、烷化塔外壳质量证明书1册。
拟证明六方公司使用的层板和锻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舞钢的板材和上重的锻件。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使用的材料都是合格产品,层板使用马钢的,金某公司已同意,锻件使用的也是上重(无锡)的,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结合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5,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B7:1、2013年8月29日的传真函件1份;
2、2013年11月13日的传真函件1份。
拟证明六方公司对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两个小盖未交付,对全部三台设备的特种设备监检证未交付。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函与设备交付、安装完毕已间隔一两年时间,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两个小盖已一并交付,不存在未交付的设备。
本院认为,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该证据证实双方对监检证书的交付事宜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证实六方公司未交付两个小盖,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B8:1、《产品定作合同》1份;
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拟证明金某公司向杨中市金春电器厂定作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两个小盖和导线,另支出99500元。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金某公司已在交收凭证上确认收到全套设备,其将两个小盖遗失,之后双方函件协商,六方公司愿意另做两个小盖,金某公司不支付下欠设备款,六方公司才未交付。
金某公司已知晓六方公司又制作了两个小盖,却选择其他厂家制作,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六方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在接收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交收凭证上已确认收到整套设备,并未提出设备部件缺少的异议,故可以认定六方公司已完整交付了两套设备。
证据B9:1、2011年度金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份;
2、2012年度金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份;
3、2013年度金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份;
4、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
5、委托代理合同2份;
6、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收据1份。
拟证明金某公司因六方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达190万元,需承担律师费20万元,已支付律师费8万元。
原告六方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5份、第6份证据材料中的律师费不是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范围,且律师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反映了金某公司化工园一期工程的整体投入及银行融资的利息情况,但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设备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该4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金某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违约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第5份、第6份证据材料虽反映了金某公司律师费的支出情况,但不是正规收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原告六方公司为支持其针对反诉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A10:1、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设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2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凭证各1份;
2、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高压区设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保证金20万元的支付凭证和退还凭证各1份;
3、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变换炉设备招标文件、变换炉技术条件、图纸、及保证金10万元的支付凭证和退还凭证各1份。
拟证明六方公司向金某公司投标三个,仅中标氨合成塔外筒设备采购合同,另两个未中标,其投标保证金已退还,金某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退还未中标合同的保证金。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结合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3,证实六方公司向金某公司投标三个项目,未中标两个,其投标保证金已退还。
中标的氨合成塔项目的保证金,六方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交付,金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退还。
证据A11:1、产品原材料供货厂家情况说明1份;
2、产品主要受压元件材料供货清单1份;
3、原材料供货厂家的会商意见1份。
拟证明六方公司制作设备使用材料的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矛盾,与投标文件一致,使用材料的质量在技术参数上完全能够满足设备需要。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1份、第2份证据材料均是六方公司单方的陈述及自制的清单,金某公司未确认。
六方公司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材料,违约在先,金某公司才不支付相应的货款。
第3份证据材料无专家签名,其会商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证据材料系六方公司的陈述意见,第3份证据材料无鉴定单位鉴定资质的文件佐证,其会商意见的证明力不足。
但结合六方公司已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设备所用的层板采用马钢的,金某公司是同意的,锻件应采用上重(无锡)的,所使用的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的锻件也是符合约定的。
证据A12: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资质文件1份。
拟证明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的资质过硬,其制造的锻件完全满足案涉设备所需。
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25日,金某公司(甲方)与六方公司(乙方)签订《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等设备合同书》,约定六方公司向金某公司提供甲醇塔外壳、烷化塔外壳、氨合成塔外壳件各一台,总价格1350万元。
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湖北钟某某胡集镇金某能源项目施工现场指定位置。
交货时间: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有合同设备交付。
合同总价包括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设计、生产制造、检验、包装、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专用件、管理、运杂、保险、利税、指导安装调试、装车、现场培训、图纸资料、技术服务、外商提成等费用(不含现场卸车费用)。
合同总价的付款结算办法: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135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筒体之舞钢板材到达乙方制作现场经确认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135万元;合同设备筒体之上重(无锡)锻件到达乙方制作现场经确认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共135万元;合同设备(或主体)到达甲方项目施工现场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405万元作为到货款,同时退回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设备在甲方施工现场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或货到150天内、二者以先到为准)7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405万元作为验收款;余10%135万元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18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无制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
合同另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在乙方同意支付核定损失额的条件下,甲方将同意延长合同交货期。
核定损失额比率为每迟交1天,按迟交设备金额的0.3‰计算;如果乙方核定损失额的支付超过迟交设备部分合同金额的5%,甲方有权因乙方违约而解除合同,且乙方仍需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并有义务支付上述迟交核定损失金额。
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
技术协议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高压甲醇塔、烷化塔、氨合成塔外筒技术协议》,对供货范围及要求、技术及其他要求、设备制造及检验标准规范、技术文件资料与服务等作出具体约定。
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所选择的设备材质和零件均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作设备所用板材必须采用舞阳钢铁厂正规产品,端部法兰锻件采用上海重型机器厂产品。
第六条约定:其余资料如设备竣工图、监检证书、质量证明书、耐压试验报告、操作手册、使用说明、维修指南或服务手册、设备各材质质量证明及说明书、报检资料等随设备发货时乙方一并提供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六方公司分批制作三台设备。
2011年6月19日,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两套设备由六方公司发运,金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检验、签收。
2011年11月23日,氨合成塔外壳由六方公司发运,金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检验、签收。
金某公司向六方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810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13日35万元;2011年1月15日100万元;(前两笔六方公司2011年1月17日入账135万元)2011年4月11日110万元;2011年6月8日135万元;2011年8月5日200万元;2012年1月16日80万元;2012年3月24日100万元(该笔六方公司2012年3月27日入账);2012年8月29日50万元(该笔六方公司2012年8月30日入账)。
2012年9月27日,金某公司退还本合同的保证金20万元。
2011年8月3日,六方公司已向金某公司交付面值8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550万元增值税发票,六方公司虽已开具,但未向金某公司交付。
六方公司已向金某公司交付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质量证明书各一册,氨合成塔外壳分段和组装的质量证明书,六方公司已从质检部门取得,但未向金某公司交付。
本院认为,六方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氨合成塔外筒等设备合同书》及《24万吨/年合成氨项目高压甲醇塔、烷化塔、氨合成塔外筒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六方公司认为技术协议的部分条款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六方公司未举证证明,且其辩解理由属于合同条款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六方公司主张合同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六方公司已向金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金某公司也已签收。
合同约定全部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
截至六方公司起诉之日,设备的质保期已届满,据此,六方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支付下欠全部设备款5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六方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从给付义务,即未提供氨合成塔的质量证明书及5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金某公司要求六方公司交付氨合成塔的质量证明书和55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反诉要求六方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剩余设备的诉请。
依双方提交并认可的设备交收凭证,六方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金某公司也当场对设备型号、数量及外观进行了检验,并未提出异议。
之后,金某公司提出甲醇塔外壳和烷化塔外壳的两个小盖未交付,在已确认签收全部设备的情形下,其未能举证证明两个小盖未随设备一并交付,金某公司主张尚有剩余设备未交付不能成立。
金某公司要求六方公司继续交付设备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反诉要求六方公司对全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仅约定六方公司负有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并未约定六方公司负有实施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的义务。
因此,金某公司要求六方公司对全部设备实施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提出设备采用的材料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六方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六方公司使用马钢的层板,已函告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六方公司采用马钢的层板。
合同约定锻件采用上重(无锡)的,六方公司制作设备采用上海重型机器厂或者产地为无锡制造的锻件均可,江阴南工锻造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其生产的锻件亦属产地为无锡的,故六方公司采用的锻件均符合合同约定。
且六方公司提供的三套设备均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质量合格的证明书,全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行业标准,并无质量瑕疵。
因此,金某公司主张设备因材料不符合约定,要求六方公司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损失的承担,六方公司主张金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设备款,应赔偿违约金27万元。
金某公司主张六方公司未依约交付设备,应赔偿违约损失190万元、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设备进度款,属违约行为,六方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期限内交货,未随设备一并交付全部质量证明文件等资料,亦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本院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190万元,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8万元,既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也无合同依据。
故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40万元;
二、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DN2400氨合成塔外壳的质量证明书,及面值5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1490元,由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38元,原告安徽六方深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
反诉受理费22700元,由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元平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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