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676436-5。
法定代表人曹雁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年勇,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78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6802-5。
法定代表人黄瑞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伟宏公司”)诉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伟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年勇、张向东,被告湖北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海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华海公司将“分段装焊车间”钢结构系统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第三条: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定价2220万元,双方均不得再调整。第七条:被告湖北华海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444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在施工人员和主钢构进场一半后三日内支付666万元,在主钢构安装结束次钢构全部进场三日内支付444万元,在工程钢结构安装结束,彩板全部进场后三日内支付333万元,在分段车间钢构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的10日内支付222万元,其余11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满正常使用一年后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八条:工程竣工后,被告湖北华海公司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后,被告湖北华海公司方可使用,未经验收,被告湖北华海公司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制作和安装,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后交付被告湖北华海公司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湖北华海公司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分十三次共向原告安徽伟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09万元。后因余款未付,由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安徽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安徽伟宏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安徽伟宏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情况,其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湖北华海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安徽伟宏公司工程款本金的数额;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交付日期;三、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利息计算方式?
一、被告湖北华海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安徽伟宏公司工程款本金的数额?
原告安徽伟宏公司已提交的经被告湖北华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完工确认单,能确认原告安徽伟宏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因合同已约定工程款为一次性包定价22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工程变更的主张,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价2220万元结算。本案中,证实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湖北华海公司,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安徽伟宏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湖北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09万元,被告湖北华海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湖北华海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安徽伟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411万元(2220万-1809万=411万元)。
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交付日期?
原告安徽伟宏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湖北华海公司送达两份《催告函》,均陈述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湖北华海公司投入使用,被告湖北华海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分段装焊车间钢结构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湖北华海公司投入使用,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湖北华海公司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而被告湖北华海公司擅自使用,故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三、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利息计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湖北华海公司逾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安徽伟宏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原告安徽伟宏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300万元从工程交付后的1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111万元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违反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但应以2012年10月31日作为工程交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万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11万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4元,由原告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元,由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美琴 审 判 员 周扬洲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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