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瑞杰(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荣(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三街红滨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杰,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美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15日,被告河北美庐公司与霸州市扬芬港镇褚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河北美庐公司开发涉案项目。2011年6月24日(合同无具体签署日期,被告河北美庐公司认可),被告河北美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兴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安徽中兴公司承建褚河港项目一期A标段及体验区施工图全部内容。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其中体验区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6天,专用条款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26.4,33.3条约定发包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暂停施工,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及其它相关损失,包括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每拖延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造价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造价的0.3%。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0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0月11日,原告安徽中兴公司吴仕伦、谭德鑫与被告河北美庐公司黄海波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安徽中兴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前上报给河北美庐公司褚河港西村体验区工程结算书,与河北美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河北美庐公司收到结算报告书7日内审核完结算内容,确定工程总价款。河北美庐公司安排工程部赵旭辉经理与乙方办理结算事宜;双方结算完成后3日内签订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施工结算金额1850000元,已支付502509.8元,应支付金额1347490.2元。另查,黄海波系河北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也系河北卓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看,原告安徽中兴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河北美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安徽中兴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23日在被告河北美庐公司会议室由黄海波主持召开的会议纪要载明黄海波、刘桂颖、赵旭辉为河北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安徽中兴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1日的《备忘录》中,黄海波作为河北美庐公司代表参加并签字,说明黄海波以被告河北美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安徽中兴公司达成《备忘录》,且由赵旭辉代表河北美庐公司与原告安徽中兴公司进行结算,依据该《备忘录》可推算出双方约定被告河北美庐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安徽中兴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被告河北美庐公司方工程部经理赵旭辉和刘桂颖的签字。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安徽中兴公司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被告河北美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北美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安徽中兴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虽提供了被告河北美庐公司与霸州市扬芬港镇褚河港褚西村村民委员会无签署日期的《合作协议》解除合同书及河北美庐公司与河北卓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签署日期的《合同书》,该两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实签署时间和经办人,且未经原告安徽中兴公司书面同意,不足以对抗原告安徽中兴公司主张,原审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河北美庐公司否认与原告安徽中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安徽中兴公司提供的结算《通知》,加盖了被告“河北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印章,原告安徽中兴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工程部经理赵旭辉和刘桂颖的签字,被告河北美庐公司抗辩称,被告河北美庐公司未启用过河北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印章,且该份文件中未载明赵旭辉、刘桂颖是被告河北美庐公司方工作人员。原审认为,被告河北美庐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河北美庐公司的抗辩原审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河北美庐公司抗辩即使双方做了结算也应扣除3%质保金两年后结算,因合同约定在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的发生,保修金归还承包人,现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已满两年,故被告河北美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850000元,已支付502509.8元,尚欠1347490.2元。关于原告安徽中兴公司主张由被告河北美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2011年10月11日签署的《备忘录》可推算出被告河北美庐公司应在2011年10月25日之前付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总造价0.1%的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总造价,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安徽中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347490.2元。(二)、被告河北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347490.2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上诉人河北美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上诉人河北美庐公司虽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单》、《会议纪要》、《备忘录》及《结算通知》明显错误;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河北美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款1347490.2元,并以1347490.2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给付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记员高鹏
宣判后,上诉人河北美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上诉人河北美庐公司虽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单》、《会议纪要》、《备忘录》及《结算通知》明显错误;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河北美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款1347490.2元,并以1347490.2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给付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记员高鹏
审判长:于东
审判员:刘长城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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