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伟投资有限公司
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正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221号鑫和花园C2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贤台乡西南韩村西。
负责人:梁拴凯,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正伟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查明张新杰交予河北正伟投资有限公司的1199998元钱的性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查明张新杰交予河北正伟投资有限公司的1199998元钱的性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房勤
书记员:颜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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