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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上缆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徽上缆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上缆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张庄户村西。
法定代表人:胡久慧,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上缆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上缆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安徽上缆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唐山荣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荣某公司在支付了83万元货款后未能支付剩余货款57万元,故对原告安徽上缆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万元,并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付款之日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上缆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万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安徽上缆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唐山荣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荣某公司在支付了83万元货款后未能支付剩余货款57万元,故对原告安徽上缆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万元,并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付款之日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上缆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万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唐山市荣某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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