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朝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788651529H
负责人:董纪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高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580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案受害人安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6年12月29日17时5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叮咛店镇子远村北处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安某碰撞,致安某头部受伤,安某随即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颞硬膜下血肿2、顶部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颧骨骨折5、头部软组织损伤6、全身多处皮擦伤。因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被迫出院在家保守治疗。2017年9月30日安某死亡。尸检报告意见为:外伤后病程迁延,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蒋某某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髙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通过交警队事故科给安某垫付2万元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高阳支公司辩称,1、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蒋某某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受害人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安某死亡与本次事故关联度不应超过30%,即本案被告应承担因安某死亡造成损失的30%。3、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中的30%,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7时5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承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远村北处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安某碰撞,致安某头部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事故责任。安某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颞硬膜下血肿2、顶部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颧弓骨折5、头部损伤6、全身多处皮擦伤。2017年1月25日,安某出院,住院27天,共花费49788.38元。安某出院时神志恍惚,偶能遵医嘱活动,能简单发音,不能正确应答。右侧上下肢肌力5-级,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自主神经功能差,小便失禁,有癫痫发作。安某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有2人陪护。2017年9月30日,安某在家中去世。经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定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安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安某系外伤后病程迁延,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安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无配偶、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仅有一个妹妹即原告安某某。
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高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给安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
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9788.38元,提交医药费票据8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40元×(27+248)天=11000元。4、护理费: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987元/年÷365天×27天×2人=3252.87元;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248天=14939元,共计18191.87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7、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年×12年=143028元。8、丧葬费:56987元/年÷2=2849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5801.7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安某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的天数请法院核实;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某被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撞击受伤,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安某受伤后长期处于卧床状态,其身体机能减退,继发感染,最终因多脏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属于被告蒋某某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持续发生,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致伤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某某做为安某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97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8191.8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143028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安某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94801.75元。因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高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公司高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74801.75元由人保公司高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被告蒋某某给安某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294801.75元。
二、原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蒋某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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