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李彦丽
安国市天华友某物流有限公司
刁丽(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
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
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丽,定州市留早镇小瓦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安国市天华友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保衡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胡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66号院内2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安国市天华友某物流有限公司、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丽、被告安国市天华友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承运原告7件药材,在运输过程中丢失1件药材的事实,由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发货单、提货单予以证实且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丢失的药材为水蛭,共计50公斤,价值350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予赔偿并提交了证人陈某、吴阳的证言及高经理录音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查明证言、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录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即货物托运费的10倍)赔偿原告货物丢失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货物损失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负担75元,原告安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承运原告7件药材,在运输过程中丢失1件药材的事实,由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发货单、提货单予以证实且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丢失的药材为水蛭,共计50公斤,价值350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予赔偿并提交了证人陈某、吴阳的证言及高经理录音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查明证言、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录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即货物托运费的10倍)赔偿原告货物丢失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货物损失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济南诚惠兴发快运有限公司负担75元,原告安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张计水
审判员:刘亮亮
审判员:田娣
书记员:董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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