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谢宏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陆海英
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被告:陆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陆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源,被告曹某某、陆海英及陆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证人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给被告转款后,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2015年3月6日,被告曹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给被告转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
被告曹某某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陆海英和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海英有义务为被告曹某某所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借款用于了赌博。
借款后给过原告9万元利息,均是通过担保人王振全给的。
另2016年冬天,又还了原告3万元的利息。
被告陆海英辩称,我2013年就和曹某某分居,2015年3月离婚,我不知道曹某某借款的事儿,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曹某某好赌成性,不顾及家庭,离婚时孩子给了曹某某一个,曹某某也没有抚养,都是我自已带。
曹某某的债务如果属实,也一定是赌债,应是个人债务,不应由我连带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曹某某书写的两张借条及两张转账凭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
2015年3月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
被告曹某某在2016年底向原告支付3万元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证人陈述曹某某为赌博专门雇佣两个司机,不给司机发工资,两个司机跟着曹某某自2013年至今,证人证言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2015年1月26日的5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系原告对被告还款的主张,被告曹某某应予偿还;2015年3月6日的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予偿还。
1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某某给付过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
被告曹某某主张原告通过他人给付过原告9万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陆海英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曹某某的借款,产生在被告曹某某与陆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海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曹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主张借款用于了赌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曹某某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海英应共同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陆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陈述曹某某为赌博专门雇佣两个司机,不给司机发工资,两个司机跟着曹某某自2013年至今,证人证言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2015年1月26日的5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系原告对被告还款的主张,被告曹某某应予偿还;2015年3月6日的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予偿还。
1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某某给付过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
被告曹某某主张原告通过他人给付过原告9万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陆海英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曹某某的借款,产生在被告曹某某与陆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海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曹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主张借款用于了赌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曹某某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海英应共同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陆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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