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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建国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
负责人:杨同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义祥汽修二层)。
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征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建国与被告张征兵、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亚某保险)、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社)、冯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张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亚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被告供销总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被告冯守华、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5613.0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17时23分许,张征兵驾冀A×××××8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1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通过道口冯守华型驶晋C×××××9晋C×××××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征兵及小型轿车乘员胡喜长、赵吉兰、安建国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征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守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喜长、赵吉兰、安建国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安建国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15613.04元。经查冀A×××××8号小型轿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在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晋C×××××9晋C×××××8(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东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本案涉诉车晋C×××××9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晋CB628挂在我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属于我司保险责任部分,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亚某保险辩称,被告张征兵驾驶车辆冀AN8028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冀A×××××8车上人员,原告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供销总社辩称,本案事故车冀A×××××8在我公司参加统筹,其中统筹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6万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诉状及事故认定书均显示原告为车上人员,参统车辆并未在我公司参加车上人员险,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赔偿诉请。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征兵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方在亚某保险石某某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在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冯守华辩称,没有意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17时23分许,张征兵驾冀A×××××8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1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西向东通过道口冯守华驾驶晋C×××××9晋C×××××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征兵及小型轿车乘员胡喜长、赵吉兰、安建国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征兵弃车逃逸。事发后,因胡喜长伤势较重,不能言语,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0日,报请石某某市交通管理局批准,中止该事故鉴定。2017年10月15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征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守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建国无责任。另查冀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供销总社统筹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万元)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晋C×××××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C×××××挂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C×××××9晋C×××××8(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守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建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安建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9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26天=2549.04元;4、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年÷365天×26天=1565.98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50元/天×26天=1300元,以上共计15313.0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显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原告安建国冀A×××××8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亚某保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来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供销总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的病例取证费不予承担,但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鉴于晋C×××××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晋C×××××8(挂)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建国医疗费20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安建国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4315.02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安建国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37.01元,由被告张征兵赔偿安建国医疗费7553.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7760.03元。
二、被告张征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7553.01元。
三、驳回原告安建国对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石某某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冯守华负担133元,被告张征兵负担50元,由原告安建国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蕾
陪审员 胡玉巧

书记员: 丁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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