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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建华与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胡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
负责人:张中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建华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被告胡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76147.12元(未包含被告胡某某已垫付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鄂J×××××号福田牌自卸货车沿乡村公路由孝昌县卫店镇双钱村往孝昌县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卫店镇双钱村钱家店湾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日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孝昌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80日。被告胡某某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垫付的医疗费13438.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目录用药;3、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无免责情形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J×××××号福田牌自卸货车沿乡村公路由孝昌县卫店镇双钱村往孝昌县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卫店镇双钱村钱家店湾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安建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安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建华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孝昌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天,共产生医疗费57491.04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垫付13438.33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建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安建华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80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安建华于2013年在孝昌县城区利民街购房居住、生活,2015年10月至今在孝昌县城区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安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安建华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已在孝昌县城区购房居住多年,且一直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虽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目录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安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57491.04元;二、后期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6900元);四、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五、误工费37133.51元(50199元/年÷365天×270天=37133.51元);六、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0元);七、营养费4000元(80天×50元/天=4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1500元;十、交通费1000元,合计185485.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安建华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但鉴定费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承担,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胡某某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83985.45元(185485.45元-1500元鉴定费=183985.45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安建华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3438.33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后由原告安建华依法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83985.45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安建华鉴定费1500元(抵扣安建华诉前垫付的13438.33元医疗费后,实际执行时原告安建华应返还被告胡某某11938.33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东

书记员: 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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