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司机,户籍地:克山县,现住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现住克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地址:克山县克山镇通达二段路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徐友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克山县六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克山县泡北路一段路北(4街1委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E。法定代表人:张振一,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功锦,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克山县,现住:克山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张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三轮车损失共计20,000.00元。2.要求杨元启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给付的部分费用。3.诉讼费由二被告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早6时点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在克拜公路与东兴屯交叉口处,与杨元启驾驶的黑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和三轮车损坏。我被送入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住院现在12天了。当时杨元启垫付4000元医药费,就不再管我了,我又交付4000元医药费继续治疗,我还支出其他各项费用,现在我自己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杨元启驾驶的黑B×××××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次要责任。我起诉被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三轮车损失等共计20,000.00元,杨元启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给付的部分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元启辩称,1.垫付的费用不对,我垫付了5100元。2.原告自行出院的。3.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进行恐吓我。我认为是给看病为主,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费用我应当承担的医药费我承担,我修车费用2115元需要解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20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医疗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为凭。2.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应提供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合理确定护理费。3.被答辩人应提供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按照签订所认定的休息期限计算费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热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部分,应与住院时间吻合。5.营养费部分,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方伤残,依法不应予支持。被答辩人应提供三期及伤残鉴定报告和实际营养费支出费用明细表。6.交通费部分,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交通费票据,答辩人认为,应根据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吻合,合理确定费用。7.三轮车损失,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物损评估报告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确认修理情况,按照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杨元启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元启有异议,修车的事宜是口头告知我们的,双方护互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异议,因保险人是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其克山县城居住,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病案、住院费明细表,证明其住院的经过及花费情况,被告杨元启质证意见是没有包括我之前的检查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总额7,343.01元,对检查项目的时间无异议,住院天数为10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刘丽丽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理证明、克山县天宇物业的证明,证明我姨在克山县城居住,在天宇物业上班,月工资是3200元我住院期间护理我。被告杨元启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财产有限公司对刘丽丽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对其工作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其单位保险单、工资单、公司工资的流水,证明其月工资32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出事的证据5.两份证明,证明我在骨里香打工月工资2600元,在嘉利赢社区诊所每天花费48元打点滴,共打了10天,共花费480元。被告杨元启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出院时说是都好了,自行出院的。被告太平保险财产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已经进行了医疗终结,无需继续进行治疗,且该证据无相关医嘱、病例及发票进行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无法得到证实,故不予认可。被告杨元启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其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5张花费的票据,证明为原告住院前检查花费1,106.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知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张月菊诉杨元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能在张月菊的诉讼请求内进行答辩,被告的诉讼请求另诉。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能进行反诉和答辩,所以,保险公司只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证据3.克山县广才汽车厂的修车票据,证明我的修车费用。让原告承担我的修车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同意赔付,被告占7我占3.我的车损坏严重没修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诉杨元启及保险公司,所以杨元启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杨元启驾驶的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山县新民家园9号楼交叉路口处路段,与原告张月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行驶时相刮撞,双方车辆损坏,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元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0天。被诊断为“头部及胸部外伤”,二级护理。花医药费7,343.01元,住院其被告杨元启为被告垫付了住院费4,000.00元,另外门诊花费1,106.00元。医药费原告花了8,449.0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天×2600元/30天即8667.70元,护理费10天×3200元/30天即1066.70元,伙食补住费原告要求每天50.00元即50元×10天=5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882.40元。被告杨元启驾驶的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
原告张月菊与被告杨元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菊,被告杨元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元启按责任的比例赔偿。庭审中,被告杨元启主张的修车费用,固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依据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在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月菊医药费8,449.01.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66.70元、护理费1066.70元;被告杨元启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张月菊医药费8,449.01.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866.70元、护理费1066.70元,共计10,882.41.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元启负担72.00元,原告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军
书记员:张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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