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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安战周
曹某某
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贾素斋丈夫。
委托代理人:安战周。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路1168号。
负责人:焦新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战周、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振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曹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该房产证办理时间距离事发时间不足一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该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如果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我方则予以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袁素斋在于被告曹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533667.9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因曹某某负全部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为420000元。不足部分113667.98元由被告被告曹某某赔偿,诉前被告已给付4万元,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再赔付原告安某某73667.98元。关于被告曹某某主张的应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因本案赔偿义务人除涉嫌交通肇事者曹某某外,另包括保险公司,并非单一责任主体,且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且本案民事赔偿不需要肇事者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辨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对其该辩主张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因近亲属袁素斋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73667.98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70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袁素斋在于被告曹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533667.9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因曹某某负全部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为420000元。不足部分113667.98元由被告被告曹某某赔偿,诉前被告已给付4万元,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再赔付原告安某某73667.98元。关于被告曹某某主张的应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因本案赔偿义务人除涉嫌交通肇事者曹某某外,另包括保险公司,并非单一责任主体,且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且本案民事赔偿不需要肇事者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辨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对其该辩主张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因近亲属袁素斋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73667.98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70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750元。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郝学义
审判员:李志平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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