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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秦川物资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秦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某市汉滨晏家坝家属区13幢a单元1-2室。
法定代表人:段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科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0日,安某秦川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
法定代表人:胡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炜,男,生于1977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安某秦川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冯有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俊主审、审判员张洪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秦川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杨科平,被告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志刚,第三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秦川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主张向被告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白煤丁500.62吨,被告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煤款680843.2元。但在2013年6月5日本院执行苗爱华申请执行第三人王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执字第00158-1号执行裁定书,已依法认定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拖欠的680843元煤款债权属于第三人王炜所有,被告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亦依据生效裁定向本院提交以上到期债权款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拘束力;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秦川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88元,退还原告安某秦川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有均 审 判 员  张洪运 代理审判员  胡 俊

书记员:姜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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