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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龙某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天源协力魔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康市龙某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
法定代表人:王大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天源协力魔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1幢。
法定代表人:陈建设,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建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陈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系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安康市龙某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龙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源协力魔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源公司)、陈建设、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郭强,被告陈建设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所有损失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魔芋精粉,截止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89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天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天源公司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陈建设、陈平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若在买卖中涉及二被告,那么二被告也是职务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销售出库单,拟证明被告湖北天源公司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180000元和50000元的货物,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销售出库单仅为原告记账所用,其并未提交被告湖北天源公司收到货物的相关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北天源公司收到货物。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托运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发货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完发货义务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北天源公司收到货物,且该发票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和金额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催款协助函,拟证明被告陈平在任职期间向原告采购228900元货物,至今未结算。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催款协助函内容看被告湖北天源公司并未认可采购2289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陈平也否认采购22890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催款协助函中并没有被告认可向原告采购228900元货物的表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湖北天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湖北天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情况,被告陈建设、陈平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建设、陈平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8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北天源公司自2014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陈建设系被告湖北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平系被告湖北天源公司的股东。原告陈述被告湖北天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5日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30000元货物,其在起诉时扣减了1100元的运费,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28900元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北天源公司自2014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并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用于记账的出库单主张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要求被告湖北天源公司支付货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湖北天源公司收到该货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陈建设与陈平作为被告湖北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228900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康市龙某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安康市龙某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饶双

书记员: 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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