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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韦鸿斌
李某某
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木竹桥村四组268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鸿斌,男,汉族,系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洪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呼图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案字(2014)289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588066.8元。
该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呼图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呼劳人仲案字(2014)289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结果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应承担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的工亡保险待遇。
本案的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终审判决书以及工亡决定书为证。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证据1、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案字(2015)288、28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工伤认定申请人为郭崇莲,申请人郭崇莲不是死者杨辉合法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工伤认定应属无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郭崇莲是呼劳人仲案字(2015)288、289号仲裁裁决中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手续合法齐全。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案字(2012)106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与江苏顺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因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案字(2012)106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4、江苏顺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补充条款,证实原告与江苏顺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4月5日-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其死亡与原告无关。
证据5、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邱学华签订的协议,证实涉案工程劳务由邱学华承包,原告只认可合同有效期间,延期时间与原告无关。
证据6、木工班长王均书面证明一份、邱学华书面证明两份,证实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不是原告工地工人,涉案工程是邱学华本人承包的,原告从未用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干活。
证据7、涉案工程呼图壁县啤酒花乐活花园小区木工班、土建班花名册,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不在该花名册上,原件上并没有日期。
而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花名册上有日期,属于涂改添加,因此证据认定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判决是错误的。
以上证据4、5、6、7,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以上证据4、5、6、7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反驳意见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以上两份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及判决结果不认可。
因上述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的死亡属于工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认定结果不认可。
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2012年4月26日四川省阆中市公证处公证书、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及廖素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生前关系证明。
证实廖素华系死者杨辉的母亲,被告李某某系死者杨辉的妻子,杨爽系李某某与死者杨辉的儿子及廖素华、杨爽委托李某某办理杨辉死亡后相关事宜。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但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四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还需提供户口本。
另外,其认为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为农业户口,呼劳人仲案字(2015)288、289号仲裁裁决书是以城镇户口为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等赔偿项目错误。
因身份证及生前关系证明系阆中市公安局出具,四川省阆中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的身份信息,及已工亡、火化、销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火化证没有照片,没有身份证号码,不能确认属于死者。
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该组证据中死者姓名、死亡时间及户籍所在地等信息已和本案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交通费票据18张、住宿费票据3张。
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工亡后,其四位家人从四川来新疆处理后事,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
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认可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案字(2015)289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以上证据票面价值超出仲裁裁决书认定数额部分,其当庭表示放弃超出部分的诉求。
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5日,因施工需要,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模版施工的负责人王钧招用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到新疆啤酒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开发的乐活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
2012年4月6日7点30分,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在乐活花园工地上吃过早饭,同工友一起到工地一幢建筑6楼楼门口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8日00时死亡。
被告李某某向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呼劳仲字(2012)10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呼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与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21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的死亡属于工伤。
被告李某某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由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死者母亲供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676602元。
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呼劳人仲案字(2014)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廖素花)抚恤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588066.8元。
2015年5月18日,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书。
在本次开庭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对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5年6月2日,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案字(2014)289号仲裁决定书,将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呼劳人仲案字(2014)288号仲裁裁决书案号改为呼劳人仲案字(2014)289号,将申请人李丛芬名字中的”丛”字改为”从”字。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与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3)呼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以上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仅以其不认可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结果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因突发疾病死亡,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
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放弃了其享有的权利,现仅以申请人郭崇莲不是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合法继承人或代理人为由,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1年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农村可消费支出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廖素花)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补助金按昌吉回族自治州2011年社会平均工资3004元/月作为计算标准,计算6个月,为18024元(3004元/月×6个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
原告李某某当庭表示其认可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对超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赔偿数额部分放弃主张。
故本院对供养亲属(廖素花)抚恤金认定为129772.80元(3004元/月×12个月×9年×40%)。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作为计算标准,为436200元(21810元×20倍)。
被告李某某处理其夫杨辉死亡事宜时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3670元,住宿费400元。
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某给付丧葬补助金1802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977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交通费3670元,住宿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93.80元,由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与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3)呼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以上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仅以其不认可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结果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因突发疾病死亡,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
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放弃了其享有的权利,现仅以申请人郭崇莲不是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合法继承人或代理人为由,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杨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1年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农村可消费支出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廖素花)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补助金按昌吉回族自治州2011年社会平均工资3004元/月作为计算标准,计算6个月,为18024元(3004元/月×6个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
原告李某某当庭表示其认可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对超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赔偿数额部分放弃主张。
故本院对供养亲属(廖素花)抚恤金认定为129772.80元(3004元/月×12个月×9年×40%)。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作为计算标准,为436200元(21810元×20倍)。
被告李某某处理其夫杨辉死亡事宜时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3670元,住宿费400元。

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某给付丧葬补助金1802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977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交通费3670元,住宿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93.80元,由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钰

书记员:马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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