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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金达钢材销售中心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金达钢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安康市汉滨区枣园村五组。
经营者:谢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金达钢材销售中心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汉滨区金达钢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金达钢材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操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钢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货款36800元;2、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12年起,被告郭某某开始向原告赊销钢材,多次进货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安康市汉滨区金达钢材销售中心货款3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达钢材销售中心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起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双方建立起长期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当次或付清货款或赊欠货款。2016年5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到安康市汉滨区金达钢材销售中心货款36800元欠条一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所欠货款数额及交易习惯问题,被告提供2016年3月书写的内容为“今欠钢筋款36800元,注查2014年2月24日24100元进货明细和欠条”的原欠条1张及金达钢材销售中心发货单红联2张、白联4张,以证明实欠货款127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为被告自己书写,而发货单红、白联6张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欠条和发货单均不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实为1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欠条为被告自己书写的,无法证实是在原、被告双方已对所欠钢材货款结算的情形下由被告出具,而发货单红、白联6张也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原欠条和发货单均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2014年2月24日不欠原告241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及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欠款3680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辩称实欠货款127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给付原告安康市汉滨区金达钢材销售中心欠款368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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