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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袁某航运有限公司与岳阳申阳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
安庆市袁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王庙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许向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
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山,
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
岳阳申阳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北路***号北门战备汽车渡口管理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68008421W。
法定代表人:晏晓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
安庆市袁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

岳阳申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阳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袁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阳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周秀山,申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晓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袁某公司与申阳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和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协议》;2、判令申阳公司退还袁某公司支付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3、判令申阳公司支付运费尾款114520元;4、判令申阳公司对上述款项314520元以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向袁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申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袁某公司与申阳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申阳公司有货物运往江苏××、××天××码头等地,委托袁某公司代理联系船舶承运。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袁某公司为申阳公司安排船舶运输货物,负责船舶财产和船员安全。合同签订后,袁某公司向申阳公司支付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二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袁某公司运输的货物均无货损货差,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袁某公司核算、申阳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申阳公司尚欠袁某公司运费114520元。因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袁某公司多次要求申阳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结清尾款114520元,但申阳公司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申阳公司辩称:1、申阳公司同意解除与袁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协议一、协议二;2、袁某公司支付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不应退还;3、袁某公司主张申阳公司欠付运费114520元,没有证据证明;4、袁某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
申阳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袁某公司支付申阳公司垫付的货物损失赔偿款425247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计48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申阳公司与袁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袁某公司承运申阳公司承接的水路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6月9日,申阳公司将400吨丁苯橡胶SBS委托袁某公司运输,袁某公司安排“如意189”轮实际承运。当月15日,“如意189”轮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舱进水,210吨丁苯橡胶SBS受损。事发后,申阳公司积极协商后续事宜,袁某公司也向安庆市地方海事局出具报告,要求冻结“如意189”轮,以待后续赔偿事宜的确定。2014年6月23日,前述货物的保险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在对货物作出理赔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向申阳公司追偿货物损失。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申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72281.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6761元。申阳公司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组织调解,确认申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75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761元。申阳公司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支付了367526元,并垫付了码头费用11760元,保险免赔额4000元,以及“如意189”轮运费35200元。此后,申阳公司多次与袁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已形成书面赔偿协议,袁某公司口头答应,但迟迟不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申阳公司只能冻结袁某公司应结算货款,并多次要求袁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申阳公司认为,其已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有权向袁某公司追偿,故提起反诉。
袁某公司辩称:1、申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申阳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向袁某公司追偿,阻却了袁某公司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袁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袁某公司提交的《应付运费》表、现金账账册,申阳公司认为《应付运费》表系复印件,现金账账册系袁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现金账账册记载了袁某公司与申阳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的业务往来和运费支付情况,且其中2016年的业务往来和申阳公司运费支付的记载与《应付运费》表能够一一对应;在《运输合同》、协议一、协议二中,申阳公司的签字代表均为晏明,表明晏明有权代表申阳公司处理与袁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晏明于2016年9月29日在袁某公司的现金账册上签字确认,也表明其对袁某公司现金账账册有关记载的认可;申阳公司提交的双方2013年度《应付运费》表表明双方此前系按年结算,袁某公司提交的《应付运费》表与申阳公司提交的双方2013年度《应付运费》表格式相同、制表人相同,且袁某公司提交的《应付运费》表表明,在2016年9月14日申阳公司向其支付5万元后,已超出了申阳公司实际应向袁某公司支付的运费,在2016年10月1日申阳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后,申阳公司的付款较实际发生运费超出154600元,由此可见,双方具有良好的信任基础。申阳公司的质证意见,系对袁某公司主张的业务往来均不认可,与其向袁某公司支付运费的事实不符,无法信服。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袁某公司提交的《应付运费》表、现金账账册所载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2、申阳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水路货物运单》系原件,袁某公司认为该运单仅有申阳公司签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袁某公司岳阳办事处负责人张进其(原名张俊旗)在该运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申阳公司提交的袁某公司向安庆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报告》,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袁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申阳公司提交的《残值处理协议》,袁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张进其的签字是在2013年8月1日后、(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4号案审理前补签的。张进其在该协议上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表明其知晓受损货物的处理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申阳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袁某公司认为该协议仅有申阳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协议未经袁某公司确认,申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某公司相关人员已口头同意协议内容,故本院对申阳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6、申阳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袁某公司对该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申请系申阳公司单方作出,且(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4号案并未将袁某公司追加为被告。因(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4号案并未将袁某公司追加为被告,不能确认申阳公司是否确已向本院提交过该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袁某公司、申阳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费支付的事实
2013年1月24日,申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袁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1、甲方有化工货物(化肥)运送至江苏南京港、无锡天联码头等港口,委托乙方承运全年水上运输业务,乙方保证有20万元的运输保证金;2、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做好装货准备,乙方接到甲方装船计划,应积极落实好适航船舶,做好货物交接,保证货物安全,一旦造成安全事故乙方负责赔偿;3、乙方船舶装货后甲方预付60%的运费,其余部分凭回单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滞期费凭报港单与签收单按0.95元/吨·天计算。
2014年1月1日,申阳公司与袁某公司签订协议一,就申阳公司委托袁某公司将化工产品及包装货物等从城陵矶、湖北枝江运往江苏南京天宇码头、苏南运河码头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并约定袁某公司应向申阳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同日,袁某公司向申阳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20万元。
2015年1月1日,申阳公司与袁某公司签订协议二,约定申阳公司委托袁某公司组织船舶运输货物,袁某公司船舶装好货物后,申阳公司预付50%开航资金或在开航前加柴油(抵运费);袁某公司船舶卸货完毕签收后,将回单交给申阳公司,申阳公司收到后在一周内结清运杂费;袁某公司向申阳公司交付安全保证金20万元。
上述《运输合同》、协议一、协议二中,申阳公司的签字代表均为晏明,袁某公司的签字代表均为袁某公司岳阳办事处负责人张进其。同时,前述合同袁某公司一方,均由袁某公司岳阳办事处负责执行;申阳公司对于应付给袁某公司的运费,并非发生一笔结算一笔,而是不定时支付,滚动结算。2016年度期末,申阳公司应付未付运费计245200元。
2017年1月18日,申阳公司向袁某公司支付运费10万元。
2017年1月18日,袁某公司为申阳公司运输货物,申阳公司应向袁某公司支付运费25300元,申阳公司为袁某公司的运输船舶支付了加油款5980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2017年2月7日,申阳公司以现金形式向袁某公司支付运费4万元。
另,申阳公司自认,在2016年期末后,申阳公司还以现金形式向袁某公司支付了运费1万元。
二、关于申阳公司主张的货损的相关事实
2013年6月1日,中石化化工
销售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华中公司”)将400吨丁苯橡胶SBS交由申阳公司承运,并向南京人保投保。申阳公司接受中石化华中公司的运输委托后,依据其与袁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将该货物交由袁某公司运输。袁某公司接受申阳公司的委托后,又将前述货物交由徐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张港居委会和平组*号,公民身份号码)所有并实际经营的“如意189”轮运输。
2013年6月9日,徐宏平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湖南省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中石化华中公司,承运人申阳公司,收货人无锡新
天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联公司”),船名“如意189”,装船日期2013年6月9日,起运港城陵矶,到达港无锡,货物为400吨SBS。申阳公司、张进其均在该运单上签章或签字。“如意189”在运输前述货物过程中货舱进水,经抢救,仍有210吨货物受潮。2013年8月1日,南京人保、申阳公司、中石化华中公司及
无锡市博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签订《残值处理协议》,协议载明:通过竞价拍卖,210吨受损货物丁苯橡胶SBS按10600元/吨的价格(开票价)售与博亚公司,受损货物最终提取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逾期产生的仓储费由博亚公司承担。2013年8月8日,货物保管人新天联公司按照中石化华中公司的指示将受损货物交付给博亚公司。2013年8月23日,中石化华中公司就出售的210吨受损丁苯橡胶SBS向博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20日,南京人保依据其与中石化华中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中石化华中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72281.6元。
2013年8月5日,申阳公司向中石化华中公司支付了保险免赔额部分款项4000元。
2013年8月7日,申阳公司向新天联公司支付了下力费11760元。
2014年6月23日,南京人保以申阳公司、徐宏平及“如意189”轮登记的经营人
安庆市如意航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前述三方赔偿货物损失972281.6元及利息。本院以(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4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阳公司向南京人保赔偿货物损失972281.6元,及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徐宏平对申阳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61元由申阳公司、徐宏平共同负担。申阳公司、徐宏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南京人保、申阳公司、徐宏平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申阳公司、徐宏平赔偿南京人保437526元。2、申阳公司在2015年9月8日前向南京人保支付20万元,余款167526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徐宏平在2015年9月8日前向南京人保支付7万元。3、如申阳公司、徐宏平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南京人保有权按照(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972281.6元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4、一审案件受理费6761元,由申阳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2元,申阳公司、徐宏平各负担67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南京人保预交,申阳公司应在2015年10月31日支付第二笔款项时,一并向南京人保支付诉讼费6761元。协议签订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1日,南京人保三次向申阳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分三次收到申阳公司支付的款项分别为20万元、124287元、5万元。
另查明,申阳公司就涉案400吨丁苯橡胶SBS的运输,支付了运费3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袁某公司、申阳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协议一、协议二,约定申阳公司将相关货物委托袁某公司运输,双方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袁某公司称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是代申阳公司联系船舶运输货物,即货运代理,与《运输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袁某公司请求解除《运输合同》、协议一、协议二,申阳公司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运输合同》、协议一、协议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运输合同》、协议一、协议二解除后,申阳公司应当向袁某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所欠运费,袁某公司应赔偿其履约行为给申阳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某公司主张的运费能否成立;2、申阳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一、袁某公司主张的运费及利息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申阳公司在2016年度期末结欠袁某公司运费245200元,此后又发生应付运费25300元,合计270500元,扣除申阳公司垫付的加油款5980元,以及申阳公司此后支付的运费15万元(10万元+4万元+1万元),申阳公司尚欠袁某公司运费114520元。袁某公司主张申阳公司尚欠运费114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袁某公司主张申阳公司对应退还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应付运费114520元,合计314520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0日起支付利息。对于所欠运费部分款项利息,袁某公司、申阳公司未就运费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袁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申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申阳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安全保证金部分款项利息,应自涉案合同解除、申阳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时起算。2017年7月10日时,袁某公司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申阳公司自该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酌定以本案判决之日,即2017年10月23日作为前述款项的利息起算之日。
二、申阳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1、关于申阳公司的赔偿请求。
申阳公司的赔偿请求包括:向南京人保赔偿的货物损失367526元、(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4号案案件受理费6761元、向新天联公司支付的下力费11760元、向中石化华中公司支付的保险免赔额4000元、400吨丁苯橡胶SBS的运费35200元,合计425247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关于申阳公司向南京人保赔偿的货物损失367526元、向新天联公司支付的下力费11760元、向中石化华中公司支付的保险免赔额4000元,合计383286元,均因货物发生货损或处理受损货物产生,袁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前述损失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申阳公司已实际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袁某公司应向申阳公司赔偿前述损失。对于前述款项,申阳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中石化华中公司支付保险免赔额部分款项4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向新天联公司支付下力费11760元,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1日分三次向南京人保分别支付20万元、124287元、5万元。申阳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前述款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本院酌定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申阳公司提出的袁某公司向其赔偿(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4号案案件受理费6761元、400吨丁苯橡胶SBS的运费35200元的主张。前述案件受理费系因申阳公司未能与400吨丁苯橡胶SBS的托运人中石化华中公司、保险人南京人保妥善相应纠纷所产生,并非因货物受损必然发生的费用,申阳公司要求袁某公司就该部分费用作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运费35200元系申阳公司委托袁某公司运输400吨丁苯橡胶SBS应当支付的价款,申阳公司要求袁某公司对该款作出赔偿,意即要求袁某公司退还运费,但申阳公司未举证证明400吨丁苯橡胶SBS的受损系由于不可抗力,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袁某公司返还该款。申阳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申阳公司与南京人保的和解行为是否阻碍了袁某公司的追偿权。
袁某公司辩称,在(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中,申阳公司与实际承运人徐宏平达成了调解协议,徐宏平赔偿7万元以了结210吨丁苯橡胶SBS受损的损失赔偿。因210吨丁苯橡胶SBS受损系徐宏平造成,申阳公司与徐宏平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放弃了对徐宏平的赔偿要求,阻却了袁某公司向徐宏平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虽然在南京人保、申阳公司与徐宏平之间达成,但相应协议仅明确了申阳公司、徐宏平向南京人保作出赔偿的时间、金额和方式,并未对申阳公司与徐宏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作出处理。袁某公司提出的申阳公司在该协议中放弃了对徐宏平的赔偿请求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申阳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申阳公司主张,其与袁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一直延续到2017年1月,且南京人保提出的追偿诉讼直至2015年10月才完结,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袁某公司辩称,210吨丁苯橡胶SBS受损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15日,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申阳公司向袁某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意即托运人依照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400吨丁苯橡胶SBS的托运人为中石化华中公司,收货人为新天联公司,中石化华中公司将货物交给申阳公司承运,申阳公司将货物交给袁某公司承运,袁某公司又将货物交给徐宏平承运,即申阳公司、袁某公司、徐宏平均系货物的承运人。因此,中石化华中公司、新天联公司向申阳公司就货物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对于申阳公司、袁某公司而言,申阳公司将货物委托袁某公司承运,双方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申阳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袁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亦为一年。但对于时效期间起算点,因批复并未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应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申阳公司向中石化华中公司、新天联公司作出赔偿后要求袁某公司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不应适应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九十日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受理申阳公司提起的反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认定申阳公司要求袁某公司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申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申阳公司提出的涉案赔偿请求中,向中石化华中公司支付保险免赔额部分款项4000元发生于2013年8月5日,该部分款项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8月5日起算;向新天联公司支付的下力费11760元发生于2013年8月7日,该部分款项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8月7日起算;向南京人保支付的货物损失赔偿由(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虽然申阳公司、袁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调解书的生效日期,但即使按照申阳公司实际赔付的日期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1日起算,申阳公司向袁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就涉案款项的赔偿请求权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申阳公司与袁某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往来虽然持续至2017年1月,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同时,即使申阳公司在本院审理(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4号案过程中申请追加袁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不属于申阳公司向袁某公司就涉案款项向袁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构成前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因此,申阳公司提出的涉案赔偿请求依法不能得到保护。
综上,袁某公司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
安庆市袁某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
岳阳申阳航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协议》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协议》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
岳阳申阳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
安庆市袁某航运有限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
岳阳申阳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
安庆市袁某航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运费114520元及利息(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
安庆市袁某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岳阳申阳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
岳阳申阳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8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
岳阳申阳航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反诉被告)
安庆市袁某航运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反诉原告)
岳阳申阳航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当将其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用3009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安庆市袁某航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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