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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潮洪、杨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7390861P。
法定代表人:韦道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市庆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东路江花小区4号楼1层南侧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庆农商行)因与被告潮洪、被告杨某、被告安庆市庆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航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庆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安庆农商行与被告潮洪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安庆农商行向潮洪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万元。为担保该贷款的安全,原告安庆农商行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航运公司以其所属“庆安1088”轮为抵押物,在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额度内向安庆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庆农商行与被告航运公司在安庆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被告潮洪向原告安庆农商行提出了借款申请,原告安庆农商行则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潮洪实际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潮洪仅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部分利息。因被告杨某系被告潮洪的配偶,故原告安庆农商行请求判令:1、被告潮洪和被告杨某向原告安庆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296万元及截至2018年4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712637.2元(后续罚息,以296万元为本金,按照12.24%的年利率自2018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原告安庆农商行对被告航运公司所属“庆安108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就上述第一项给付请求和本案诉讼费用,有权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就该轮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3、三被告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公告费。
三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安庆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安徽省银监局文件、被告潮洪和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航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申请报告、个人信贷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承诺函和结婚证、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缴费凭证和公告费支付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安庆农商行与被告潮洪、杨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且原告安庆农商行已依约向该两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以上证据还证明被告航运公司作为抵押人,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安庆农商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且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5日,被告潮洪向原告安庆农商行书面申请两年期贷款300万元。被告杨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安庆农商行书面确认其与潮洪系夫妻并承诺就安庆农商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系潮洪和杨某的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并以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安庆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并记载:贷款人潮洪,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年利率8.16%,结息方式按季结息。
2015年5月30日,就前述贷款行为,原告安庆农商行与被告潮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安庆农商行向潮洪提供300万元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单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潮洪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安庆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潮洪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安庆农商行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航运公司在300万元的额度内,为安庆农商行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与潮洪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庆安1088”轮为抵押物,向安庆农商行提供船舶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安庆农商行与游船公司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费用等按照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安庆农商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30日,安庆海事局出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记载:船名“庆安1088”、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均为航运公司、抵押权人为安庆农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8.7%。
截止2018年4月25日,被告潮洪尚欠原告安庆农商行贷款本金296万元、利息及罚息712637.2元。
另查明,被告潮洪和被告杨某系配偶。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安庆农商行与被告潮洪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安庆农商行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安庆农商行已依约向被告潮洪发放贷款,被告潮洪应当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到期归还全部本金,被告潮洪拖欠贷款本息不付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安庆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296万元及截至2018年4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712637.2元(后续罚息,以296万元为本金,按照12.24%的年利率自2018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杨某系被告潮洪的配偶,且已书面承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潮洪和被告杨某对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航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登记所有的“庆安1088”轮向原告安庆农商行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在主债务人潮洪未清偿贷款本息时,应当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拖欠的贷款本息和原告安庆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洪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及截至2018年4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712637.2元(后续罚息,以296万元为本金,按照12.24%的年利率自2018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庆安108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就该轮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1元,由被安庆市庆安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潮洪、被告杨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从“庆安1088”轮拍卖、变卖款项中划扣。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邓毅
审判员 严芳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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