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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平县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平县东寨子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程孟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亮,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
第三人:程孟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

原告安平县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程孟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锁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冀1125执2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总价值约3万元的财产:3台开式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16T)、3台电弧焊机、2台开式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25T)的财产属于原告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程孟虎、李小广清偿王某某借款及利息义务,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不能执行“系程孟虎股东之一”的原告公司财产。原告是2013年3月26日由程孟虎、程团结两位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制公司法人,原告资产独立与原告股东资产,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地为安平县东寨子村××(安平县西××东寨子村人,身份证号:)所有的厂房厂院。在原告成立之前,发起人程孟虎、程团结以股东身份与张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已经在工商部分申请公司登记成立时提交。原告成立后,认可厂房租赁协议并履行,原告实际承租人非第三人程孟虎(股东)。原告一直在该厂院营业,有开式可倾压力机数台、电弧焊机等机器设备,2016年6月21日安平法院查封清单上记载第1项彩钢厂房为张某个人财产、2-4项财务系原告资产,都不是程孟虎个人资产。原告系生产型企业,非皮包公司,具备上述机器设备符合客观规律,由于公司部分原始资产在购买时销售方不是一般纳税人未能取得正式税票,只留存销售方购货收据单据。上述机器设备被执行查封时,全部在原告承租的厂院内并由原告实际占用,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然属于原告资产。被告以第三人程孟虎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便判决公司财产属于第三人资产显然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原告方意见,及时解除查封措施减少对生产型企业不利影响。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其庭审中口头辩称,关于原告所称的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我不认为是原告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我认为是程孟虎个人的。
第三人程孟虎辩称: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冀1125执2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所查封扣押的财产清单记载第1项彩钢厂房为张某个人财产,不是我的个人财产,第2-4项3台开式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16T)、3台电弧焊机(深科瑞凌N13-270)、2台开式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25T)系安平县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为公司正常经营使用,也不是我的个人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及时解除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冀1125执2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冀1125执2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一份、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冀112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安平县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张某个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的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当庭接受质询时称记不清两份租赁协议是否是自己签的字,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对3台开式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16T)、3台电弧焊机(深科瑞凌N13-270)、2台开式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25T)系安平县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的主张,未向本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冀1125执2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3台开式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16T)、3台电弧焊机、2台开式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25T)的财产属于原告安平县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综合本案案情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本院查封的3台开式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16T)、3台电弧焊机、2台开式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25T)的财产属于原告安平县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平县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平县雪晨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韩锦鹏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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