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院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向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扬,女,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安平县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3352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高锌+PE即涂塑石笼网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及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10月25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货款的还款计划,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因其违约而使原告遭受的贷款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甄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安平县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及由被告书写的结算单还款计划,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高锌+PE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及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2016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货款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写明“欠总货款533521元,还款计划:16年春节前还33521元,17年上半年10万元,17年底结清”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但到期未给付,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结算单及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损失即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计划中33521元货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春节前。10万元货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上半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33521元货款利息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剩余货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底,故该部分货款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按照所欠货款533521元全部自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3521元,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35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平县院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335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352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133521元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400000元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被告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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