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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财盛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平县财盛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新盈街东段路北(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任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慧,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平县财盛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彦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财盛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占用费(自2015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并自2016年1月17日,按每月0.6%加收逾期占用费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元,用于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逾期每月加收千分之六的逾期占用费。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被告关于利息和逾期占用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平县财盛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和逾期占用费(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财盛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张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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