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平县新盈街332号。
法定代表人:郑跃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强,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慧,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陵园街路北(县一小对过)。
法定代表人:戚建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平县财政局与被告河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强、景晓慧,被告河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0元、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终止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农民保障房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00元,用于郭西新民居建设电梯安装,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借款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借款逾期每月加收千分之三的逾期占用费。为保证专款专用,被告同意款项直接支付至电梯供应商。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安平县财盛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电梯供应商德州通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偿还,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原被告关于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安平县财政局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2月26日起每月按1‰计算至2014年5年26日,逾期占用费自2014年5年27日起每月按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云
书记员:逯天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