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保学江(北京恩洋律师事务所)
杨某
佟某某
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安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保学江,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杨、佟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联朝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保学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石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搬离原告的厂房和办公楼;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安平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经四路西有厂房、办公楼四套,统一办理的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5)第00228号土地证,xxxx4。
二被告为夫妻,自2016年2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允许,私自侵占原告的最西面的厂房及办公楼,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撤离,二被告总推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搬离原告的厂房和办公楼。
被告杨杨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声称“两被告自2016年2月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侵占原告的最东面的厂房及办公楼”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于2015年3月5日与当时厂房及办公楼的实际所有权人张某就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与被告佟某某无关,也就是说,答辩人本人在2015年3月5日开始就租赁案涉厂房及办公楼。
二、案涉厂房及办公楼的原实际产权人张某将上述厂房及办公楼转让给原告,并没有通知答辩人,根据张某与答辩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答辩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厂房及办公楼的转让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优先购买权,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
三、原实际产权人张某以安平县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将上述厂房及办公楼转让给原告,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实际产权人张某与答辩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
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佟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同意杨某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并没有侵占或租赁案涉厂房及办公楼,与我无关。
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和安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5)第00228号土地证一份,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张某与杨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3月5日张某给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帐户对帐单3份,张某以安平县详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交纳的厂房及办公楼电费票据四张、安平县详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被告未能提交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原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张某、杨某的证人证言、2015年3月5日张某给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帐户对帐单3份,张某以安平县详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交纳的厂房及办公楼电费票据四张、安平县详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一份、2016年6月27日本院的执行笔录一份、2016年5月5日本院对何平的调查笔录一份、2016年9月30日张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在安平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并由安平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书面证材一份,证明原告是从金普信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过户到其名下,系本院依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原告享有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的安平县纬三路南、经四路西的厂房和办公楼的所有权,有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和安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5)第00228号土地证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和房产享有合法的物权,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原告厂房及办公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特定物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厂房及办公楼中搬出并清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平县城东开发区纬三路南、经四路西的厂房及办公楼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被告搬离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并清空。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原告享有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的安平县纬三路南、经四路西的厂房和办公楼的所有权,有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和安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15)第00228号土地证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和房产享有合法的物权,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原告厂房及办公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特定物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厂房及办公楼中搬出并清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平县城东开发区纬三路南、经四路西的厂房及办公楼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被告搬离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并清空。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80元。
审判长:张福林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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