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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王吉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苏钊
王吉某
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平县邓庄村村南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任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与任明明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101号。
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明公司执行董事任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钊、被上诉人王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继续履行合同。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尽管被上诉人王吉某没有签字,但其事后已经追认该合同效力,并且双方均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了该购销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依据是(1)2015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王吉某向上诉人发送《催货通知》,根据《催货通知》中王吉某亲笔书写的“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根据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之表述,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事后追认了《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的效力。
(2)被上诉人王吉某在《民事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时均认可《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的效力。
因此,本案虽然《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中王吉某没有签字,但其已经追认,足以证明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履行或部分履行了购销合同,表现在:(1)2015年11月9日,被上诉人王吉某向上诉人支付定金预付款共计11085元,表明被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购销合同。
(2)上诉人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已经购买了原材料,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生产,并于2015年11月16日安排运输人员进行送货,表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二份,足以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王吉某违约在先导致购销合同无法履行,但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考虑该证据起的证明作用。
进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不公。
上诉人未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购买生产丝网原料的《购销合同》及《收据》,2015年11月16日往被上诉人处运输货物的《委托运输合同》及《收据》。
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物力和人力。
如果擅自解除合同,会给上诉人带来很大的损失。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建筑防护网系定做,如果被上诉人不购买,无法对外再次销售。
至今,建筑防护网仍在上诉人仓库存放。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王吉某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和生效内容。
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1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签字并盖章,该合同由于王吉某没有签字未生效,但在之后双方沟通以及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均承认该合同是双方当时约定的内容,所以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中的条款履行,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但是作为一份口头合同双方都认可该合同的内容,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严格执行。
王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一份。
原告购买被告价值36950元的防护网(含运费),约定将货物运至任丘市华北油田东风社区危改房处。
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1085元,验收合格后原告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1085元,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到双方约定的地点。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定金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20%,应该确定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定金为7390元,其余3695元为预付款。
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780元,退还原告预付款3695元,共计18475元。
美明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条件,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
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生产、加工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5年11月16日,被告雇佣司机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任丘市华北油田东风社区危改房处,约定先验货不卸货,验完货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卸货。
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验货及交货,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将货交付给原告。
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明明在交货地点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其多次声称“不买你们货了…你拉回去吧…把预付款退给我…打官司”等话语。
被告无奈,将货物拉至任丘南高速口,再次与原告沟通验货事宜,原告不予配合。
被告为保障人员和货物安全,将货运回安平。
货物运回安平后,被告通过书面、电话、短信与原告沟通重新明确交货时间、地点及接货人,原告不配合,未能协商成功。
二、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可以不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
根据双方合同及口头约定,被告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后,原告不配合验货,电话交涉时,态度非常不好,并且还改变交货地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当被告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原告应及时验收并协助被告完成交货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义务。
被告将货物拉回是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被告将货物拉回也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住所地,原、被告住所地相差近百公里,在原告还欠被告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一手交钱一手拿货完全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美明公司反诉称,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反诉被告拒不配合反诉原告验收及交付货物而引起。
2015年11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建筑防护网一批,合同总价款为36950元。
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定金11085元。
2015年11月16日,反诉原告安排业务人员及货车司机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地点任丘市华北油田东风社区危改房。
反诉原告业务人员联系反诉被告验货,但反诉被告不但拒绝验货,还擅自更改卸货地点,改为该地点范围外的仓库,并要求卸车入库后才进行验货。
反诉原告认为有欺诈行为,将货物运至任丘南高速收费站口后,与被反诉人交涉未果,将货物拉回安平县。
后又与反诉被告协商,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合同仍无法履行。
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了大量的原材料、生产、加工成本,支付了运输费用和产生了仓储费用,给反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
王吉某针对反诉口头辩称,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严重违约,所以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反诉被告损失,其所诉的各项损失,反诉被告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王吉某与被告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价值36950元的防护网(含运费),双方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费用负担、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的效力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30%的定金11085元。
2015年11月16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到。
后经原告催促交货,被告未按时交货。
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先验货不卸货、验完货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卸货的约定,不配合验货及交货。
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将货物运回。
原、被告均认为对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780元,退还原告预付款3695元,共计18475元。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吉某与被告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缺乏足够的信任,且双方互不相让,双方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后被告将货拉回。
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属双方缺乏相互信任,且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失去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的责任。
因双方所提交合同均缺少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不具备约定的生效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1085元较为合理。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因合同未生效,其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应负的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吉某货款110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吉某签订的《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侵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合同上没有王吉某的亲笔签名,但并不能以此就否定合同的有效性。
一是王吉某在2015年11月17日发给美明公司的《催货通知》,该通知依据就是这份合同,说明王吉某对该合同认可。
二是王吉某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该合同,说明王吉某认为合同是生效的,否则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并且王吉某把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三是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王吉某即支付了30%预付款11085元,美明公司也组织进行了生产,已全部加工完毕并安排了送货。
从以上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来看,符合合同法中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情形。
另外,王吉某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美明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综上,该《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虽没有王吉某本人签名,但并不影响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一审以没有签名为由认为该合同没有生效,违反双方自愿原则,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关于该合同是否还继续履行的问题。
因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欠缺足够的沟通和信任,才造成送货不成又拉回来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王吉某所定作的建筑防护网系建筑工地上用于建筑的必需品,现美明公司已按合同全部加工完毕,如不继续履行合同对美明公司会造成重大的损失,也违背合同法维护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故该合同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
因为该合同继续履行所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吉某签订的《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上诉人王吉某负担。
一审反诉费550元,由上诉人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吉某签订的《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侵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合同上没有王吉某的亲笔签名,但并不能以此就否定合同的有效性。
一是王吉某在2015年11月17日发给美明公司的《催货通知》,该通知依据就是这份合同,说明王吉某对该合同认可。
二是王吉某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该合同,说明王吉某认为合同是生效的,否则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并且王吉某把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三是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王吉某即支付了30%预付款11085元,美明公司也组织进行了生产,已全部加工完毕并安排了送货。
从以上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来看,符合合同法中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情形。
另外,王吉某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美明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综上,该《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虽没有王吉某本人签名,但并不影响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一审以没有签名为由认为该合同没有生效,违反双方自愿原则,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关于该合同是否还继续履行的问题。
因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欠缺足够的沟通和信任,才造成送货不成又拉回来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王吉某所定作的建筑防护网系建筑工地上用于建筑的必需品,现美明公司已按合同全部加工完毕,如不继续履行合同对美明公司会造成重大的损失,也违背合同法维护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故该合同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
因为该合同继续履行所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吉某签订的《建筑防护网购销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上诉人王吉某负担。
一审反诉费550元,由上诉人安平县美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永胜

书记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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