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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满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亚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伟光,系被告李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刘迎晓,系被告李伟光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伟琳,系被告李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光。
被告深州市金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等七被告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许亚飞和被告李伟琳以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订立典当合同一份,以位于深州市永安大街东侧泰山路南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合同约定综合月费率2.7%,月利率0.405%。逾期如不赎当也不续当,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1%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2010年3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拒绝归还。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被告应付息费2646595元,违约金246万元,已付息费155万元,2012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尚欠本金、息费及违约金共计5956495元,要求七被告连带清偿上述欠款及2012年12月1日以后直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金、息费(含违约金)。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到借款,借款人是李某某,后期还款过程中李伟光愿意同李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李伟琳曾经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对于上述三位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剩余被告认为应不属于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二,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某某、李伟光又还款22万元,同时被告认为本案应属于借贷关系,不应定为典当合同纠纷案。相应的利息应当按照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第三,对于本案的纠纷被告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尽快足额的给付原告,还请原告予以谅解。
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确定了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截止到开庭之前本案被告共偿还了177万元。
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被告王某某、刘迎晓、以及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深州市金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城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典当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三、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过高,应如何调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起诉王某某的依据因她是李某某的妻子,作为李某某的家庭成员,也应当承担责任。刘迎晓、和金城公司在还款协议上曾经签过字,他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金海城公司的法人股东是金城公司,他们有直接的关联,所以我们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证据是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有刘迎晓、金城公司的签字和盖章。
七被告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还款协议中的金城公司名称同原告所诉被告深州市金城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并不相符。协议上公章是河北省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个法人主体。因此,本案中还款协议中没有金城公司及金海城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王某某的签字,所以原告无权对上述三名被告王某某、金海城公司、金城公司主张权利。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是典当关系,因为李某某在2010年拍卖取得原深州市医药公司楼后,没有资金付款,找到我典当行将其购买的该房屋作为当物,等到付款过户领取房产证,再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我们付款后李某某一直拖着不办,贷款到期后我们一直催收,每次找到他总是说马上还,不用办理登记,登记还要花钱。并且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是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操作的,这和借款合同的的操作方法是完全不同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购买原深州市医药公司房产的相关手续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及还款协议书。
七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李某某购房相关手续中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深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还有竞买证、契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只能说明李某某取得该处房产的过程以及尚未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这些证据和本案合同是不是属于典当合同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说明这个房产并没有取得房产登记,所以并不存在依法抵押的情况,因此该房产是否属于当物范围值得商榷。其中拍卖行的收款收据因字迹不清楚也和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于还款协议书、李某某的个人证明、当票、抵押典当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所能够反映的应属于一个借贷事实,典当不过是形式,特别是后期的还款协议书更能表明双方实际为借贷,同时也能证明我方所提到的关于诉讼主体的异议也是能够成立的。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称,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借贷关系,无论是诉状还是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体现的均为借款事实,如诉状的第二页事实与理由部分,两份还款协议书以及本庭刚刚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中均提到借款是250万元整。而且从整个借款以及还款的过程中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借贷而非典当。在最初的所谓的抵押典当合同中,合同形式虽然是典当,但其内容却实为借贷,当期是2010年的2月5日起仅为一个半月,但实际上这个行为却持续至今,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六个月当期及续当六个月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先期可以算做典当行为的话后期也转化成了借贷关系,所以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和利息应以借贷关系处理。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相关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50万元乘以0.1%再乘以天数,每日2500元。被告称,1、首先讲我们认为本案是借贷合同关系,即便是被告的本金再扣除已经支付的22万元本金后,至今尚未给付的话,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对方所应当主张的违约损失,也不应该超过其损失的30%,也就是说在应付最高额的利息的基础上按照30%计算违约金,而原告所计算的246万元违约金已经达到本金的全部,加上息费264万余元是本金的2倍还要多,从这个角度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包括其所主张的各项息费是偏高的,所以我们请求合议庭对违约金和利息作出合理合法的调整。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的出现的书证,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甲方以位于深州市永安大街东侧一处房产1200平方米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该房产系被告李某某拍卖所得,典当合同签约时尚未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该房地产估价为410万元,典当金额为250万元。合同还约定典当综合费用月费率为2.7%,典当利息月利率为0.405%,逾期甲方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1%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到甲方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
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及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当票一份,同时支付了当金250万元。
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伟光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愿意同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诉争债务,被告李伟琳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被告李伟光、刘迎晓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河北省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赎当也未续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家人共偿还原告共计177万元,原告认可其中2012年10月29日还款的10万元为归还的本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告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持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依法办理典当业务;其次,从双方的缔约目的来看,被告李某某欲从原告处获得急需资金与原告愿意出资获取息费收益的意思表示真实,基于缔约自由原则,双方的缔约合意应予尊重;再次,该合同的内容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其条款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缔约的可期待利益应予保护。虽然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依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合同期满后不赎当也不续当,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典当作为我国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为满足老百姓及中小企业对资金的不同需求,发挥了拾遗补缺的作用。而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故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为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违约金的标准应当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也即对于违约的当事人来讲其违约成本应高于守约成本。双方合同约定典当到期后,被告除利息及综合费用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还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1%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被告方认为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由于综合费率远高于借款利率,如允许典当行于当期届满之后仍收取综合费,可能产生典当行为获取利润而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加重了当户的债务负担。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期外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当期届满后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0.405%支付利息及按典当金额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为宜。
因此,被告应偿还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扣除已还款10万元为240万元;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15187.50元,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29日的利息316237.5元、违约金2377500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106920元、违约金804000元。扣除已还款167万元,被告李某某还应偿付原告4349845元。
关于责任人问题。因被告李伟光、刘迎晓同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因此上述二被告对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琳在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因此,其应对本案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的债务同被告李伟光、刘迎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幸赏、被告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深州市金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债务,应驳回原告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240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949845元,共计4349845元(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费用按合同约定及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李伟光、被告刘迎晓及被告李伟琳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29元,被告李某某、李伟光、刘迎晓、李伟琳连带负担44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马友岽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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