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伟琳
李某某
刘迎晓
李伟琳
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霍晓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李聪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杏赏
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深州市金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深州镇长江东路建兴怡园3栋1单元402室,系李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迎晓,系李某某之妻。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琳,系李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琳,系李某某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中心路与为民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郑满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霍晓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聪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杏赏,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伟琳,系李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深州市金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刘迎晓、李伟琳为与被上诉人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典当行”)及原审被告王杏赏、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深州市金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伟琳本人并作为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刘迎晓及原审被告王杏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盛源典当行委托代理人霍晓丹、李聪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深州市金海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5日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甲方以位于深州市永安大街东侧一处房产1200平方米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该房产系被告李某某拍卖所得,典当合同签约时尚未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
该房地产估价为410万元,典当金额为250万元。
合同还约定典当综合费用月费率为2.7%,典当利息月利率为0.405%,逾期甲方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1%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到甲方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
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及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
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当票一份,同时支付了当金250万元。
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愿意同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诉争债务,被告李伟琳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被告李某某、刘迎晓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河北省深州市金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赎当也未续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家人共偿还原告共计177万元,原告认可其中2012年10月29日还款的10万元为归还的本金。
盛源典当行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956495元及2012年12月1日以后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息费(含违约金)之日止所有的息费(含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盛源典当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
虽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地产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亦未办理抵押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规定,其法律后果是被上诉人盛源典当行对案涉房产不享有典权即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影响双方《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等提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关于月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当金的27‰”。
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0.405%计算,月综合费按2.7%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典当期限内(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典当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李某某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绝当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
绝当后,虽然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但由于双方《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七条约定绝当后仍需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用并加收日0.1%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故被上诉人盛源典当行仍可向上诉人李某某收取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及违约金,但累加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本金为2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本金为24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24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利息(1、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综合服务费按月2.7%计算,利息按月息0.405%计算;2、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
李某某已支付的167万元从上述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总额中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49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刘迎晓、李伟琳负担30000元,由被上诉人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盛源典当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
虽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地产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亦未办理抵押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规定,其法律后果是被上诉人盛源典当行对案涉房产不享有典权即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影响双方《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等提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关于月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当金的27‰”。
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0.405%计算,月综合费按2.7%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典当期限内(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典当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李某某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绝当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
绝当后,虽然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但由于双方《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七条约定绝当后仍需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用并加收日0.1%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故被上诉人盛源典当行仍可向上诉人李某某收取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及违约金,但累加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本金为2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本金为24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24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利息(1、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综合服务费按月2.7%计算,利息按月息0.405%计算;2、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
李某某已支付的167万元从上述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总额中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49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刘迎晓、李伟琳负担30000元,由被上诉人安平县盛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95元。
审判长:宣建新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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