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永特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平县北新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盼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红,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达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西楼17-5室。
法定代表人:徐大洋。
原告安平县永特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达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翠红、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达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4704元。二、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边坡防护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相关事宜,确定了双方合作的关系。后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边坡防护网购销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4600元的货物。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实际发送了价值254704元的货物。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沟通,被告公司员工顾静瑶代表公司承认了实际履行货物的情况,并在原告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边坡防护网购销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54600元的主动防护网。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实际发送了价值254704元的货物,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在宁波市梅山的施工现场。2015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工地施工人员顾静瑶在原告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了收到了原告公司发送的货物。被告公司总经理胡志节签字确认顾静瑶系被告公司在梅山工地的施工人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边坡防护网购销分合同、安平县永特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永特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达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发货清单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达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47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达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永特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4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浙江达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颖春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王会铭
书记员:赵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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