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机电设备供应站。住所地,安平县西马路45号。
负责人:刘锦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住安平县安平镇兴贤村135号。
原告安平县机电设备供应站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原告空压机,欠下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了欠货款的数额,应按其所确定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持有被告所写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无故未出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机电设备供应站空压机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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