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晨旭丝网厂。
负责人刘明,该厂厂长。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平县晨旭丝网厂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平县晨旭丝网厂撤回起诉。
审判员 魏玉端
书记员: 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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