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与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南张沃村北500米处(正饶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曹万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宏城街4号。法定代表人:林欲遵。

原告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24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9日起,以122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86328元,以后以此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形式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及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网片,货到付款,由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地供应了网片,实际供总价款322470元。2009年10月16日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本文对供应货物进行了清算。截止到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47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两份(原告方盖章一份、传真件一份);2、运输合同书两份;3、发货清单一份;4、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5、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6、证人曹某、赵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被告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原告恒祥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购买平网3600米、斜网2800米、防落物网800米,并约定由供货方负责为需方联系车辆,并装好车,货到付款,委托陕西高速工贸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9年9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龙世华签字确认收到斜方网片423片、正方片777片;同年9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中杨本文签字确认收到斜方片200片、正方片300片,框网(防落网)266片。以上两次供货价值共计271938元。2009年10月16日,陕西高速交通工贸公司湖北沪蓉西交安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运输合同书、发货清单、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曹某、赵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职工,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恒祥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我院提出撤回对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恒祥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由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共向被告发货四次,价值共计32247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运输合同,被告方确认收到的货物价值共计271938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8日恒祥公司出具发货清单中,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只有杨本文签字,其在发货清单位中写明:“2009年9月中旬,沪蓉西交安3标项目部董工电话告诉我,让我清点河北安平恒祥铁艺公司送到工地货物,我让材料员龙世华清点并卸货到工地现场”。杨本文只是对自己及龙世华签字收货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对发货清单上所列明的四次发货进行确认,也未对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原告对于另外两次向被告发货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确定为7193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货款71938元。二、驳回原告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被告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保全费1130元,由被告恩施天某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