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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巨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巨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马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焕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河北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京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巨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巨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巨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龙海公司向巨基公司借款5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未能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5%。合同订立后,巨基公司委托关系单位将50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龙海公司,龙海公司收到后为巨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到期时,龙海公司只偿还了本金29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100万元及至起诉日利息1279500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龙海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巨基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利息增加到2714500元。
本诉被告龙海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的所谓“借款协议书”,违背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同时符合该法规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条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巨基公司所诉的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龙海公司诉称:巨基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龙海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借款,而该承兑汇票贴现向出票行支付了贴息款143.5万元,虽然巨基公司将该143.5万元在龙海公司的应付利息中扣除,但计算利息时是按5000万元本金计算的,并未扣除143.5万元的贴息款所产生的利息,多计算了利息143262元。要求反诉被告巨基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巨基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巨基公司承担143.5万元贴息款并在龙海公司应给付的利息中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三、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龙海公司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龙海公司完全可以以承兑汇票付款并不必贴息变现。因此,巨基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巨基公司与龙海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龙海公司向巨基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息为月利率1.5%,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如龙海公司未能归还,则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合同订立后,巨基公司委托关系单位将50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龙海公司,龙海公司收到后为巨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还口头约定,5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所产生的利息143.5万元,由巨基公司承担,从龙海公司应付的利息中分期扣除。2013年4月27日龙海公司偿还了本金2900万元,截止到本案开庭前龙海公司共支付了利息30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27145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3262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龙海公司称: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该如何处理的批复》也明确说明了企业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巨基公司称: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大部分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即便是企业之间的借贷也不应该认定为无效。
对企业间的借贷并非一律无效,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巨基公司作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且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龙海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巨基公司借款亦属于临时性资金拆借,由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龙海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尚欠本金2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借款利息双方认识不一。
巨基公司称: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开庭之日,龙海公司尚欠的利息为2714500元。龙海公司称:借款合同无效,所约定的利息也无效,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返还龙海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而且巨基公司当庭增加的利息请求于法不合,不应支持。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1.5%,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6%,六个月至一年为年利率6%。《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为六个月以内,但龙海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已近一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逾期借款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四倍界定,即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为2%。对于巨基公司当庭增加的利息请求,因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在本金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利息的产生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巨基公司在诉状中也表述了保留继续计算利息的权利。故其当庭要求增加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截止到本案开庭时龙海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一)、借款期限内利息:1、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五个月,5000万元×1.5%×5=375万元;2、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13天,已偿还的29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900万元×1.5%×13÷30=18.85万元;3、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17天,未偿还的2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100万元×1.5%×17÷30=17.85万元。(二)、逾期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计算至开庭时的2013年10月共六个月,2100万元×2%×6=252万元。利息共计663.7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龙海公司已还利息300万元及巨基公司认可其承担的贴息款143.5万元,龙海公司还应当偿还的利息为220.2万元。
关于龙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龙海公司反诉称:巨基公司的借款是以承兑汇票方式向龙海公司付款的,龙海公司将汇票贴现支付了贴息款143.5万元,虽然巨基公司将该143.5万元在龙海公司的应付利息中扣除,但计算利息时并未扣除该贴息款所产生的利息,多计算了利息143262元。计算方法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26日,按5.4个月计算,贴息款产生的利息为143.5万元×1.5%×5.4月=116235元;2013年4月27日龙海公司还款2900万元后,借款本金为2100万元,143.5万贴息款也按比例变为602700元,143.5万元×2100万元÷5000万元=602700元。计算三个月该6027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602700元×1.5%×3=27027元。共计116235+27027=143262元,该部分利息实际并未发生而巨基公司已经收取,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
巨基公司称:1、贴息部分不必然产生。2、双方对可能产生的贴息已经有了口头约定,并在龙海公司应付利息中按月进行了扣除。3、巨基公司已经向龙海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的借款,龙海公司开出收据予以确认。那么龙海公司主张返还贴息部分所产生的利息不存在事实基础,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巨基公司认可143.5万元贴息款由其承担,因此,龙海公司实际借到的资金不包括该贴息款,计算利息时仍按5000万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对于龙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因本院对逾期后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相应部分贴息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应调整,具体为602700元×2%×6个月=72324元,加借款期内的116235元,合计为188559元,巨基公司应返还龙海公司。
综上所述,龙海公司应偿还巨基公司本金2100万元、利息220.2万元,巨基公司应返还龙海公司188559元,因龙海公司尚欠巨基公司本息,可在欠款内抵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巨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本金2100万元、利息220.2万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42万元继续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巨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利息188559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12054元继续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综合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巨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本金2100万元、利息2013441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407946元继续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巨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平县巨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83元,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3198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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