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义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磊,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平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宁,男,汉族,1979年2月8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家宁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原告给被告供货多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26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依法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家宁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认为需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608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证据。围绕需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自2015年7月2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防风抑尘网143块,其中长度1.83米的3块、4.15米的1块、2.67米的1块、2米的1块、3.6米的137块共计143块,单价是18.5元每米,货款是9389元。2015年8月23日供货长度3米的430块,单价是43.5元,货款是18705元。2015年11月29日供货共计400块,其中长度3米的135块,单价是13元每米,3米的265块,单价14.5元每米,货款是16793元。2015年11月30日供货共计43块,其中长度5.1米的28块、4.6米的15块,单价是14.5元,货款3017元。2015年12月9日供货450块,5.03米的300块,6.03米的150块,单价是18.5元每米,货款44650元。上述货款共计是92608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防风抑尘网,但是被告拒不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出具了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58元,对完账后,2015年12月9日被告又购买原告货4465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只是被告重新要的货打的欠条,与前面的对账单没有关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明细对账单、2015年12月9日欠条、手机缴费发票,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260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1月29日明细对账单;证据二、2015年12月9日欠条一张;证据三、手机号183××××8666手机缴费发票一张,证明183××××8666的机主是杨家宁;证据四、原告给被告的发货单原件五份,发货单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质证意见及证明目的:证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11月29日前原告给被告供防风抑尘网,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887元,被告在上面亲自签字确认,被告的公司叫佳陆,所以被告在上面写了安平佳陆。该证据经被告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有效,欠款是44887元。后来我们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给被告又供货3071元,为了方便记账我们公司自己在上面手写的3071元。明细对账单只是证明大写的44887元。手写的3071元不需要这明细对账单证明。上面的户名杨佳宁与签名的杨家宁不一致,是打印错误,应该是杨家宁,实际是一个人,手机号183××××8666可以证明是同一人。证据二欠条的内容是我公司写的,杨家宁三个字是被告亲自签的,电话号码183××××8666也是被告写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三手机号183××××8666手机缴费发票一张证明183××××8666的机主是杨家宁。该证据是中国移动出具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四原告给被告的发货单原件五份是原告写的,有承运方和杨家宁签字的。2015年7月29日是我方把货交给承运方范玉建,然后由承运方再交给被告。这个证据与对账单相互印证。2015年8月23日也是由我方把货交给承运方赵志宇,再由承运方交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崔成峰,也是与对账单相互印证。2015年11月29日是被告去原告的公司自己提的货,也是与对账单相互印证。2015年11月30日是被告委托王浩去原告公司自己提货的,有王浩签字的,货收到了,但没有证据提供,也是与对账单相互印证。2015年12月9日是被告自己去提货的,有被告的签字,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发货单是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1月29日的发货后的欠货款情况,被告在该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称为了方便记账公司自己在上面手写的3071元,故对该明细对账单打印部分的原始对账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12月9日欠条一张及证据三手机号183××××8666手机缴费发票一张,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是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原件五份,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9日的天顺圆孔异型网厂发货单,其中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1月29日的货物与上述明细对账单一致,2015年12月9日的货物与欠条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购买防风抑尘网143块,其中长度1.83米的3块、4.15米的1块、2.67米的1块、2米的1块、3.6米的137块共计143块,单价是18.5元每米,价款是9389元。于2015年8月23日购买原告防风抑尘网长度3米430块,单价是43.5元每米,价款是18705元。于2015年11月29日购买原告防风抑尘网400块,其中长度3米的135块,单价是13元每米,3米的265块,单价14.5元每米,价款16793元。于2015年12月9日购买原告防风抑尘网450块,其中5.03米的300块,6.03米的150块,单价是18.5元每米,价款44650元,上述货款共计89537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由原告��印书写被告签名的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87元,被告又于2015年12月9日购买原告防风抑尘网,价款为44650元,并于当日出具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欠条,其内容为:“2015年12月9日欠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货款44650元(肆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正)货物规格如下:0.9镀锌塑后1.0成型920,5.03米x300块6.03米x150块,单价:18.5/米,总货款:44650元,欠款人杨家宁。183××××8666.”,被告共计欠原告防风抑尘网款89537元,后原告催要未能解决,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防风抑尘网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亲自签名的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款44887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又购买原告价值44650元的防风抑尘网,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亲自签名欠原告44650元的欠条,被告欠原告防风抑尘网款895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购买原告价值3071元的防风抑尘网,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家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货款89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安平县天顺五金网业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杨家宁2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红卫
审判员 吕西连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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