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
负责人:田同起,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增,男,该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慧,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三。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杰。
被告:尤顺成。
原告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国三、孙某某、孙杰、尤顺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增与景晓慧、被告孙国三、孙某某、孙杰、尤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果园承包费7534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8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1993年、1994年、1999年,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就合同中的承包费数额、承包期限进行变更和补充,最终确定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40.725亩。2003年至2008年,每年每亩的土地承包费143元(见1994年合同),2009年至2013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60元(见1999年合同)。其中2008年果园承包费计20123.68元(143元/亩×140.725亩),2009年至2013年,每年应付承包费22516元(160元/亩×140.725亩)。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仅支付57359.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1993年、1994年、1999年,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就合同中的承包费数额、承包期限进行变更和补充,最终确定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40.725亩,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该事实已由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做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1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的效力。安平县人民法院(2008)安子民一初字第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1994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其规定2008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的土地承包费143元。原被告均认可的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规定2009年-2013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60元。故2008年应付承包费20123.68元(143元/亩×140.725亩),2009年至2013年,每年应付承包费22516元(160元/亩×140.725亩)。后四被告支付承包费57359.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包费,现已支付57359.5元,尚欠75344.18元,故原告所诉四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被告主张已经缴纳清承包费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所诉四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三、孙某某、孙杰、尤顺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平县大子文乡大子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7534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孙国三、孙某某、孙杰、尤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李云云 审判员 李立波
书记员:逯天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