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安平县裕华南路68号阳光福城小区临街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靳忠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衡水市路北新区滏阳四路东侧新区七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冯明,总经理。
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奎,总经理。
原告安平县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人崔雅娜、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到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已达3143333.33元)2、要求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昭远公司、百威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卓某保借字(2014)第1027号)合同约定:昭远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八;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收利息。同时,合同约定百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昭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昭远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千分之十八的基础上,原告另行收取昭远公司本金月息千分之六的财务管理费。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昭远公司转账给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昭远公司又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将上述合同的还款日期延到2015年1月1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昭远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昭远公司共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3852000元,尚欠原告本金900万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昭远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143333.33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昭远公司却一直拖延未付,百威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原告庭审中称,起诉主张的是2015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这个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低于我们合同约定,视为我们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我们只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中,有逾期利率按照万分之九计息的规定,这部分请求我们也放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安平县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平县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11月5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60元,由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韩锦鹏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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