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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高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男,该公司察罗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宗辉,男,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平县高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宪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高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锋、单宗辉,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欣、安平县高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所辖察罗信用社与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用途购丝,合同编号分别为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0202014307356号。2014年9月30日,原告所辖察罗信用社与被告安平县高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安平县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20202014829787号,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9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月利率为11.49‰,借款金额、期限与企业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950000元交付被告安平县朗烕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的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6月29日,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394750.20元(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安平县高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属有效合同,被告安平县高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95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平县高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394750.2元(该利息金额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6月20日以后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平县高某丝网制品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8元,由被告安平县朗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高某丝网制品有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红卫 审判员  朱慧卿 审判员  陈 玮

书记员: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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