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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交通运输局与曹增强、石家庄市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平县交通运输局
刘大论
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曹增强
石家庄市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赵立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平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田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论。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增强。
被告:石家庄市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学府路88号。
负责人:王林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辖区新华路909号。
负责人:李章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曹增强、石家庄市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云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12月3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刘大论、苑兰虎、被告陆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波、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郭保栋鉴定人张跃卫、杜温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交通运输局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路顺通公司所属冀A×××××拉盐酸货车由曹增强驾驶在正港路85km+200m处发生事故,事故给原告路产(包括树木、路面、路肩边沟、绿化等)造成损失1823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向被告曹增强协商,但因被告称需要人民财险赔偿后才能解决,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树木、路面、路肩、边沟、绿化等)损失182346元。
2、本案鉴定费用46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增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陆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货物危险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另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
因此,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根据事故划分的责任分担赔偿责任。
事故认定书,只证明杨志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未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在此次事故中导致杨志辉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受损,杨志辉受伤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应由谁如何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安平县交通运输局陈述、举证如下:以民事诉状中的事实部分为准。
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车辆冀A×××××行驶证、现场笔录、对曹增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图、安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据三张、事故相关视频和照片,证明事故车辆冀A×××××拉盐酸货车损坏现场。
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是原告与本案的驾驶员单独作出的,应属原告的主张,没有其他的证据,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交的物价局照片,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左右立案,立案以后委托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了损失的鉴定,在本案立案之前已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安平县物价局提交照片显示事故车辆仍在事故现场,说明照片并非鉴定中心提交的,也说明鉴定中心并未对现场勘验。
因此认为价格鉴定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报告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原告提交的视频和照片显示,车辆能正常行驶,行人能在遗洒的盐酸溶液上行走,损失结果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严重,事故车辆所载的是稀盐酸,事故发生及时稀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太大的损失。
原告的视频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
原告提交的价格报告只是对价格价值的鉴定不是对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
原告主要是按照鉴定报告要求的赔偿,确定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损失范围。
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勘验图与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围不一致,我方认为以交警队认定为准,不能说明是事故车辆造成的。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顺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因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对安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陈述事发后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安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对曹增强驾驶冀A×××××车辆对公路路产损坏进行勘验取证评估,期间拍摄照片,当庭提供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说明、委托书、勘验笔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予以佐证。
且鉴定人说明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因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遂依据事发后其所做的勘验笔录并参照安平县交通运输局所做勘验笔录进行物价鉴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路顺通公司陈述、举证如下:提交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据一份。
原告安平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人民财险对被告路顺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陈述、举证如下:此次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曹增强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险和路顺通公司认为其并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本院认为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民财险和路顺通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是原告与本案的驾驶员曹增强单独作出的,应属原告的主张,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显示事发后被告曹增强承认自己驾驶载有盐酸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安平县交通运输局共同勘验事故现场并确定了路产损失情况,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安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被告人民财险和路顺通公司认为照片并非价格鉴定中心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由安平县物价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合法理由,鉴定人已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安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和路顺通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路顺通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据,因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系被告曹增强驾驶载有盐酸车辆与杨志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告曹增强驾驶冀A×××××的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曹增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家庄路顺通公司系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石家庄路顺通公司按照主要责任进行赔偿。
另外,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当事人杨志辉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未提起诉讼,但在本次事故中其所驾驶车辆受损,故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由原告与杨志辉均分,分别为1000元。
原告主张损失的超出部分,因被告曹增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为宜,即(182346元+4600元-1000元)×0.7=130162.2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116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1162.2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系被告曹增强驾驶载有盐酸车辆与杨志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告曹增强驾驶冀A×××××的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曹增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家庄路顺通公司系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石家庄路顺通公司按照主要责任进行赔偿。
另外,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当事人杨志辉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未提起诉讼,但在本次事故中其所驾驶车辆受损,故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由原告与杨志辉均分,分别为1000元。
原告主张损失的超出部分,因被告曹增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为宜,即(182346元+4600元-1000元)×0.7=130162.2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116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1162.2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云云
审判员:张建文
审判员:曹浩

书记员:逯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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