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川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行员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川川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川川,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郑海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安川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转账和现金方式),并在曹妃甸区海诺大厦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为其担保,约定2015年10月30日偿还,同时约定“如不能到期还款,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收款人郑海荣当场为原告安川川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和郑海荣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安川川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
3、原告安川川、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安川川之间对此次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并未约定一般担保或者连带担保,应按照连带担保认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如不能到期还款,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安川川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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