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少康,男,汉族,1952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武汉大学外国语学院退休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雄楚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珊,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672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温泽远,该社社长。
上诉人安少康因与上诉人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传媒)、被上诉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上海人美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人美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林、刘正,上诉人海豚传媒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陈金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少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海人美赔偿安少康经济损失386400元(人民币,下同),海豚传媒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海人美、海豚传媒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诉前证据保全期间海豚传媒出具的书面声明认定上海人美于2008年1月上市被控侵权图书2万册的事实,安少康无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图书2008年10月第2版第1次共印刷2万册,否认安少康主张存在三种版本的侵权图书各2万册的事实,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1)海豚传媒提交的证据并不完整,只能据此认定侵权图书印刷出版的最低册数,不能确定实际出版册数。海豚传媒提交的证据包括:①《巴黎圣母院》印数统计表;②《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图书委托书清单》;③《印刷通知单》、《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各三份。第一份证据只是单方出具的统计表,第二份证据《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中的书号与本案无关,《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图书委托书清单》上未显示印数,第三份证据中的《印刷通知单》(单号Y08-12-572)和《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注明对应单号为Y08-12-573)不对应,充分证明单号为Y08-12-573的《印刷通知单》是存在的,只是海豚传媒没有提供。一审法院采信海豚传媒关于“笔误”的辩解意见毫无根据。根据三份《印刷通知单》、《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分别显示的数据,可以确定对应的图书印数为10000、5000、5000、5000册,共计25000册,一审认定为2万册,与事实不符;(2)安少康提交的被控侵权图书及公证书的版权页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文字后的信息内容不一:有的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0812572)”,有的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0904240)”,有的只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其后无编号信息。这三个版本的图书能够明确区分为三个版本,分三次印刷,每个版本都表明“印数/1-20000册”,共计6万册;(3)根据前述分析,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册数至少可以确定为8万册(2008年1月出版发行2万册,2008年10月第2版分3次印刷6万册),侵权损失为:23元(图书定价)×80000册(图书印数)×7%(版税率)×3(倍数)=386400元。并且,安少康提供的公证书和相关网页显示,本案图书从2008年1月至今在各地的各大官网销售。如果只有4万册,能在全国各大网站和卖家销售长达6年半时间,而且持续至今仍然热卖?可见本案侵权图书至少被发行印刷8万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部分错误。
海豚传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豚传媒和上海人美按每千字55元向安少康支付翻译稿酬计16940元,并驳回安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安少康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巴黎圣母院》的印数为2万册,一审法院认定印数为4万册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对海豚传媒提交的证据存在误读,认证意见错误。一审判决第5页载明“海豚传媒证据2中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所记载的国际标准书号为ISBN978-7-5322-3847-7,上述书号与被控《巴黎圣母院》书号ISBN978-7-5322-3977-1系不同书号,所对应的图书也是不相同的图书,因此上述《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与海豚传媒欲证明的被控《巴黎圣母院》印刷数量的事实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海豚传媒认为,一审中其提交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由三页组成,第一页为《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后两页为附表《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图书委托书清单》,该证据证明包括本案安少康译《巴黎圣母院》在内的22本语文新课标系列书,于2008年11月3日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办理了备案手续。为简化手续,该22本书只办理了一份《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委托书“书(刊)名”注明的书名为“语文新课标”,出版单位为上海人美,印刷企业为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印张数和定价为22本图书印张栏和定价栏的合计数。该证据充分证明2008年10月被控侵权图书只印刷2万册;(2)不存在2008年1月出版《巴黎圣母院》的事实,海豚传媒在证据保全时提交的印数证明在时间上存在笔误。实际上,本案所涉上海人美出版的安少康译《巴黎圣母院》于2008年10月第2版第1次印刷,印数为20000册,该版本于2008年9月、12月和2009年4月由海豚传媒分三次委托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印刷。经查找《巴黎圣母院》第1版于2004年5月出版,该书译者系王淮海,书号为ISBN7-5322-3977-2/I.104。根据中国标准书号分配规则,该书与安少康译的《巴黎圣母院》第2版为同一本书,一审判决认定海豚传媒在2008年10月出版第2版前于2008年1月印刷2万册安少康译《巴黎圣母院》的事实并不存在;2、安少康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赔偿,未同意法院依职权在法定限额内酌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属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3、一审法院按《巴黎圣母院》码洋以国家版权局版税标准上限的三倍计算确定安少康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系翻译作品,并非安少康原创,基本上没有创作和自由发挥的空间,大陆出版行业均与译者按照字数稿酬方式约定付酬,不采用版税方式付酬,译者的收入与印数没有关系;雨果原著的《巴黎圣母院》一书译者众多,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之所以印数较多,是因为《巴黎圣母院》系世界名著,有稳定的市场需求,再加上海豚传媒强大的销售网络,与安少康翻译的水平并无关系;并且,安少康在翻译界的知名度有限,即使是翻译大家,也仅是按照字数稿酬领取报酬。7%的版税标准的三倍,也就是码洋金额的21%,与出版行业利润率低下的公知状况不符;4、一审判决认定的安少康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与其实际损失不相适应,应予调减。
安少康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书印数为4万册是错误的,实际应为8万册;2、海豚传媒认为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是对法律的曲解。一审法院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安少康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3、一审法院按照翻译作品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与翻译作品独创性高低没有关系。“译者的收入多少与印数没有关系”一说只适用于合同约定范围以内,本案是侵害著作权纠纷,采用版税方式计算损失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质量和专业水平都堪称一流,该书的原责任主编罗公元先生曾在知名刊物“法国研究”上专门撰文,对安少康的译本予以高度赞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安少康的要求判决三倍赔偿,仅选择中间水平,并非上限。并且,上海人美、海豚传媒未因诉讼而停止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前涉案图书仍在很多实体店和网上书店疯狂销售。上海人美、海豚传媒毫无悔改之意,理应从重处罚;4、安少康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29360元包含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海豚传媒辩称,安少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其答辩理由同上诉意见。
上海人美未提交答辩意见。
安少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由上海人美出版发行、海豚传媒参与策划和销售的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一书侵犯其著作权;二、判令上海人美、海豚传媒停止侵害,并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刊登经法院核准的道歉声明,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上海人美、海豚传媒共同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四、判令上海人美、海豚传媒共同向其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共计29360元(其中证据保全费500元、保全网页公证费2760元、企业信息查询费100元、证据保全代理费3000元、律师费23000元);五、一审诉讼费由上海人美、海豚传媒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安少康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上海人美、海豚传媒侵害其对翻译作品《巴黎圣母院》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13日,安少康与案外人长江文艺出版社(后更名为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下同)就法国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的中文译本签订图书约稿合同。2000年6月14日,安少康(合同甲方)和长江文艺出版社(合同乙方)就授权出版由安少康翻译的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中文译本事宜,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0年10月,《巴黎圣母院》一书的中文译本(ISBN7-5354-2117-2)由长江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该版图书署名信息包括“【法】雨果著”、“安少康译”。
安少康提交的被控侵权图书显示,图书《巴黎圣母院》的封面有“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全新版”等信息,版权页中显示有“(法)维克多·雨果著”、“安少康译”、“版次/2008年10月第2版第1次印刷”、“印数/1—20000册”、“ISBN978-7-5322-3977-1”、“出版发行/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策划/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刷: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定价:23.00元”等信息。与2000年10月由长江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的图书《巴黎圣母院》相比,被控侵权图书增加了由其他案外人撰写的“序言”、“导读”和若干插图,删除了原序的译文,其它文字内容基本相同。安少康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当当网、京东商城、海豚传媒等网站上有展示、销售上述图书的信息。
海豚传媒提交的证据显示:1、上海人美曾对外委托印刷过《语文新课标:巴黎圣母院》,定价23元,书号:ISBN978-7-5322-3977-1。2、2008年9月、12月和2009年4月,海豚传媒分三次委托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印刷《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巴黎圣母院》10000册、5000册、5000册。2014年1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安少康的申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期间,海豚传媒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声明上海人美出版的《巴黎圣母院》一书2008年1月上市,印数20000册,定价23元。
一审另查明:安少康为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事宜,支出了证据保全费500元、保全网页公证费2760元、企业信息查询费100元、证据保全代理费3000元、律师费23000元等共计29360元。在2003年8月至2008年6月以及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安少康因公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上海人美成立于1990年11月16日,曾用名称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海豚传媒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曾使用“湖北海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2008年4月18日变更为目前的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安少康将法国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翻译成汉语,其本人对该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上海人美未经安少康许可,出版安少康翻译的图书《巴黎圣母院》的行为,侵害了安少康对其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海豚传媒虽仅署名“策划”,但其提交的印刷通知单、印刷合同等证据表明,其与上海人美共同参与了上述图书的复制、发行,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安少康主张被控侵权图书的印数为8万册,其依据是:一、海豚传媒于2014年1月26日提交书面说明认可印制了2万册;二、安少康提交的数册被控侵权图书及公证书中的版权页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文字后的信息内容不一:有的图书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0812572),有的图书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0904240),有的图书只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其后无编号信息。安少康主张上述三种情形的图书印数各2万册。海豚传媒则辩称,被控侵权图书的印数为2万册,其依据是:一、其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存在笔误;二、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图书分三次印制,印数共计2万册。一审法院认为,海豚传媒提交的证据《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图书印刷委托书清单》虽记载了上海人美曾对外委托印刷过图书《巴黎圣母院》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具体印数。海豚传媒提交的证据《印刷通知单》、《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各三份记载了2008年9月、12月和2009年4月委托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印刷图书《巴黎圣母院》的事实。其中,《印刷通知单》(单号:Y08-12-572)的下单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注明对应的单号为:Y08-12-573)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海豚传媒辩称《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注明对应的单号为:Y08-12-573)中有笔误,《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注明对应的单号为:Y08-12-573)实际对应的正是《印刷通知单》(单号:Y08-12-572)。由于上述两单据出具时间接近,且对应的图书内容相同,客观上存在笔误的可能,一审法院对海豚传媒的证据《印刷通知单》、《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各三份所对应的图书印数为10000册、5000册、5000册,三次印刷共计图书20000册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海豚传媒的上述证据与其在一审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的内容并不矛盾,因为该书面说明表明的是上海人美的《巴黎圣母院》一书2008年1月上市的相关事实,即在被控侵权图书版权页中记载的“2008年10月第2版第1次印刷”版本时间之前的事实。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图书的印数为40000册(即该图书2008年10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20000册,及在此之前的印数20000册)。安少康虽以数册被控侵权图书及公证书中的版权页关于“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后的编号信息存在三种差异为由,主张存在三种版本图书各印20000册的事实,但由于上述差异并非判断图书版次、印次的主要标志和标准,并且海豚传媒已举证证明其从2008年10月后对于同一版次的图书有分批多次委托印制的事实及印制数量,因此安少康仅以上述差异的存在主张侵权图书的数量为8万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涉案翻译作品的知名度、印刷数量以及上海人美、海豚传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规定的版税计算标准为基础,上海人美、海豚传媒的侵权行为导致安少康所受损失可按照23元(图书定价)×40000册(图书印数)×7%(版税率)×3(倍数)的方式计算。通过上述方式计算,上海人美、海豚传媒的侵权行为导致安少康所受损失为193200元。安少康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9360元,应由上海人美、海豚传媒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安少康提交的被控侵权图书与2000年10月由长江文艺出版社首次出版的图书《巴黎圣母院》相比,增加了由其他案外人撰写的“序言”、“导读”和若干插图,删除了原序的译文,其它文字内容基本相同。从增删内容的篇幅及对原著的影响程度分析,安少康的翻译作品并未因上述改动受到明显的歪曲和篡改。安少康指控上海人美、海豚传媒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安少康指控被侵害的复制权、发行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安少康也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利遭受到实际损害或有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安少康提起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由上海人美出版发行、海豚传媒参与策划和销售的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图书《巴黎圣母院》(中国标准书号:ISBN978-7-5322-3977-1)侵犯安少康的复制权、发行权;二、上海人美、海豚传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署名为安少康翻译的图书《巴黎圣母院》(中国标准书号:ISBN978-7-5322-3977-1);三、上海人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经济损失193200元;四、上海人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9360元;五、海豚传媒对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上海人美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安少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安少康负担3728元,由上海人美、海豚传媒共同负担4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安少康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聘请安少康为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聘书;海豚传媒依法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系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其公司2008年12月11日承接海豚传媒下单的上海人美版《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巴黎圣母院》,由于其公司做合同的疏忽,将Y08-12-572对应的合同上印刷单号写成了Y08-12-573,另外一个同样写反了。其公司承印的这款书共下单印刷三次,总共印刷20000册……”,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第2版印数为2万册,分三次印刷;第二份证据系译者为王淮海的《巴黎圣母院》一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第1版于2004年5月出版,译者为王淮海,不是安少康。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少康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安少康被教育部聘请为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并不能证明其在翻译作品方面的知名度与翻译水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海豚传媒提交的证据一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证据二译者为王淮海的《巴黎圣母院》一书,安少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确定上海人美和海豚传媒出版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册数有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已说明一审中海豚传媒提交的《印刷通知单》(单号Y08-12-572)和《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注明对应单号为Y08-12-573)相对应,一审法院采信海豚传媒关于“笔误”的意见成立。安少康认为两者不相对应、不应采信“笔误”的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豚传媒一审中提交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图书委托书清单》,本院认为,虽然海豚传媒主张《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图书委托书清单》系《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的附表,包括本案安少康译《巴黎圣母院》在内的22本语文新课标系列书,2008年11月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备案手续时,为简化手续,22本书只办理了一份《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但海豚传媒未能提交其他证明佐证该主张。《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中载明的书号与本案无关,《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图书委托书清单》上也未显示印数,一审未依据这两份证据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图书2008年10月的印数并无不当。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海人美2004年5月出版《巴黎圣母院》一书,该书版权页载明:“(法)维克多?雨果著”、“王淮海译”、“----上海: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2004.4”、“(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ISBN7-5322-3977-2”、“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4)第028234号”、“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1—20000册”、“定价:14.80元”、“海豚卡通策划制作”等信息。
本院认为,安少康将法国文学作品《巴黎圣母院》翻译成汉语,其对该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上海人美和海豚传媒未经安少康许可,出版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册数是多少;2、如果上海人美和海豚传媒侵害安少康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少康认为,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册数至少可以确定为8万册,即2008年1月出版发行2万册,2008年10月第2版分3次印刷,每次2万册,共计6万册;海豚传媒认为,上海人美出版的《巴黎圣母院》第1版由王淮海翻译,于2004年5月出版;第2版《巴黎圣母院》由安少康翻译,于2008年10月出版,分别于2008年9月、12月和2009年4月分三次委托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印刷,印数共计2万册,不存在2008年1月出版2万册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海人美出版的《巴黎圣母院》第1版和第2版的问题。上海人美2004年5月出版的《巴黎圣母院》一书的书号和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分别为“ISBN7-5322-3977-2”、“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4)第028234号”。安少康提交的被控侵权《巴黎圣母院》图书,系2008年10月出版,书号为“ISBN978-7-5322-3977-1”、“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4)第028234号”。关于标准书号,我国自2007年1月1日起要求出版社将流通使用的ISBN-10书号,转换为ISBN-13格式。根据《中国标准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795—2006)第4.1“中国标准书号的构成”规定:“中国标准书号由标识符‘ISBN’和13位数字组成。其中13位数字分为以下五部分:1)EAN?UCC前缀;2)组区号;3)出版者号;4)出版序号;5)校验码。……其中,中国标准书号数字的第三部分出版者号,标识具体的出版者,由中国ISBN管理机构设置和分配;中国标准书号数字的第四部分出版序号,由出版者按出版物的出版次序管理和编制;中国标准书号数字的第五部分,也是其最后一位,为校验码,采用模数10加权算法计算得出。”由此可见,上海人美2004年5月出版的《巴黎圣母院》一书与安少康提交的2008年10月出版的图书,出版者号均为“5322”,出版序号均为“3977”,两本书的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也完全相同,二者为同一书号的不同版本图书。并且,两本图书的版权页上均载明“(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2008年10月出版的图书版权页上还记载“2004.4(2008.10第2版)”,故可以认定,上海人美2004年5月出版的《巴黎圣母院》为第1版,2008年10月出版的《巴黎圣母院》为第2版。由于第1版《巴黎圣母院》系王淮海翻译,安少康也认可该版《巴黎圣母院》的内容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不一致,故上海人美2004年5月出版发行的第1版《巴黎圣母院》未侵犯安少康翻译作品的著作权。
其次,关于上海人美和海豚传媒是否在2008年1月出版侵害安少康著作权的图书2万册的问题。虽然海豚传媒在一审法院保全时出具说明称:“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巴黎圣母院》一书2008年1月上市,印数20000册”,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2008年1月该书出版过。并且,基于前述分析,上海人美在2004年出版发行第1版《巴黎圣母院》,该书2004年5月第1次印刷,上海人美在2008年出版发行第2版《巴黎圣母院》,该书于2008年10月第2版第1次印刷。从版次和印刷的次数而言,第2版《巴黎圣母院》,也就是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第1次印刷是在2008年10月,上海人美不可能在2008年1月出版发行第2版《巴黎圣母院》,也就是说,即使上海人美2008年1月出版发行过《巴黎圣母院》,出版和发行的图书也不可能是第2版《巴黎圣母院》。因此,本院认定上海人美未在2008年1月出版发行安少康翻译的涉案被控侵权图书2万册。一审法院认定上海人美在2008年1月出版发行2万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上海人美2008年10月出版发行第2版《巴黎圣母院》,是分三次印刷共计2万册,还是每次印刷2万册共计6万册的问题。的确,安少康提交的被控侵权图书的版权页上显示的信息内容有三种:一种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0812572)”,一种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0904240)”,第三种只显示“(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其后无编号信息,但是海豚传媒提交的三份《印刷通知单》、《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的时间及编号分别为:时间2008年9月,印刷通知单号Y08-09-389;时间2008年12月,印刷通知单号Y08-12-572;时间2009年4月,印刷通知单号Y09-04-240。被控侵权图书“(语文新课标必读丛书)”后的编号信息(0812572)、(0904240),分别与Y08-12-572、Y09-04-240两张印刷通知单号相吻合,虽然印刷通知单号Y08-09-389无编号信息相对应,但从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言,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三份《印刷通知单》、《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与三种版权页信息内容不同的被控侵权图书相对应。三份《印刷通知单》、《系列图书印刷及装订价目合同》显示对应的图书印数为10000、5000、5000册,共计20000册,故上海人美与海豚传媒2008年10月出版第2版《巴黎圣母院》分三次印刷共计2万册。
综上,上海人美和海豚传媒未经安少康许可,共同出版发行安少康翻译的《巴黎圣母院》被控侵权图书2万册,一审认定为4万册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海豚传媒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少康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海人美、海豚传媒未经著作权人安少康许可,共同出版、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侵害了安少康对其翻译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上海人美、海豚传媒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海豚传媒上诉认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版税7%的三倍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安少康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安少康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即稿酬给予赔偿。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版税,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版税标准和计算方法版税率:(一)原创作品:3%-10%(二)演绎作品:1%-7%。”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翻译作品的知名度、印刷数量以及上海人美、海豚传媒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演绎作品版税标准的上限7%,确定三倍的赔偿标准,虽未超出上述规定,但标准偏高,本院将付酬的版税率从一审确定的7%调整为4%,再确定三倍的赔偿标准。
关于海豚传媒认为对于翻译作品不应采用版税方式付酬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第四条第五款规定:“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本案所涉图书《巴黎圣母院》并非通过行政手段印刷发行的义务教育教材等,一审法院按照版税的方式确定赔偿标准未违反上述规定。海豚传媒主张对于翻译作品,大陆出版行业均与译者按照字数稿酬方式约定付酬,不采用版税方式付酬,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豚传媒还上诉认为安少康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属判非所请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安少康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稿酬损失,并非主动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海豚传媒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安少康为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事宜,支出了包括证据保全费、企业信息查询费、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共计29360元,这些费用未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并已实际发生,安少康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海豚传媒认为该合理开支与安少康实际损失不相适应,应予调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人美和海豚传媒的侵权行为导致安少康所受损失可按照23元(图书定价)×20000册(图书印数)×4%(版税率)×3(倍数)的方式计算,即为55200元。海豚传媒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少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
三、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少康经济损失55200元;
四、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应赔偿安少康的经济损失55200元及合理开支29360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安少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安少康负担6192元,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海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毛向荣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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