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金台西路190号。
负责人:孙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具体诉讼请求以鉴定后的数额为准,再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9日10时35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冀F×××××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69公里+700米处时,追尾由原告驾驶的冀F×××××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宝骏牌小型客车起火燃烧。事故造成乘车人张英杰、刘旭、郭利军、郭振路、袁野、王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安某某、乘车人张美杰、刘旭、郭利军、郭振路、袁野、王垚无责任。经查,被告曾某某驾驶的冀F×××××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30501元,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0501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比例,我方无异议。本案曾某某所有的该辆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三者险和交强险,故就原告损失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10时35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冀F×××××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69公里+700米处时,追尾由原告安某某驾驶的冀F×××××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宝骏牌小型客车起火燃烧。事故造成冀F×××××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英杰、刘旭、郭利军、郭振路、袁野、王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乘车人张美杰、刘旭、郭利军、郭振路、袁野、王垚无责任。原告安某某系冀F×××××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曾某某所驾驶冀F×××××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总计30171元,原告花费公估费30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地将事故车拖至西陵停车场花费施救费2330元,将该车从西陵停车场拖至修理厂花费救援费2000元,原告花费拆解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501元。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冀F×××××号车行驶证,被告曾某某车辆的驾驶证、冀F×××××号车的行驶证、冀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冀F×××××号车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原件一张、施救费票据三张、拆解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乘车人张美杰、刘旭、郭利军、郭振路、袁野、王垚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原告所请求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05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85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公估数额过高,但该车辆损失系经本院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系两个单位出具,且相距时间较长,故不予认可,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拆解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40501元;
二、被告曾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鑫
审判员 许晓娜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书记员: 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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