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王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冯新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安宁与被告李建权、杜某某、王志彬、冯新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被告李建权、王志彬、冯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建权、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122880元,担保人王志彬、冯新进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李建权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利息2.4%,由王志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建权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利息2.4%,由王志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日,被告李建权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利息2.4%,由冯新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李建权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无还款诚意,仅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份。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2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1228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安宁与被告李建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月利率为2.4%,借款人为李建权,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安宁通过其妻子卢俊伟账户向被告李建权实际汇款68264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安宁与被告李建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2.4%,借款人为李建权,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安宁通过其妻子卢俊伟账户向被告李建权实际汇款300000元。被告王志彬在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字。2016年8月1日原告安宁与被告李建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月利率为2.4%,借款人为李建权,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安宁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李建权转账210000元,通过其妻子卢俊伟账户向被告李建权汇款63280元。被告冯新进在上述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字。上述借款借据均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被告李建权、杜某某、王志彬、冯新进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及原告安宁与卢俊伟户口页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王志彬主张本案中两笔借款当时自己没在家,在石家庄,后来原告找到自己,让其担保,让自己签了字。被告冯新进主张自己签字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说没有你的事情,你签个字就行,自己就签了。原告对被告王志彬、冯新进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王志彬、冯新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王志彬、冯新进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不予采信。被告李建权共收到原告借款682640+300000+210000+63280=1255920元,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超出实际汇款数额部分,应认定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被告李建权予以认可,被告王志彬、冯新进未提出反驳意见,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李建权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权所欠原告安宁借款本金12559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安宁要求被告李建权偿还借款本金12559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月利率2.4%支付利息,其未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还息至2017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建权应给付原告利息为1255920元×2%×4=100473.6元。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李建权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被告李建权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建权、杜某某共同偿还。被告王志彬、冯新进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人处签字,表明其承诺为被告李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志彬、冯新进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彬应对借款本金682640+300000=982640元、利息982640×2%×4=78611.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新进应对借款本金210000+63280=273280元、利息273280×2%×4=21862.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安宁要求被告李建权、杜某某偿还其借款125592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100473.6元,被告王志彬对借款本金982640元、利息78611.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新进对借款本金273280元、利息21862.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权、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宁借款125592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100473.6元。
二、被告王志彬对以上债务中借款982640元、利息78611.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新进对以上债务中借款273280元、利息21862.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6元,减半收取计8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宁负担454元,由被告李建权、杜某某共同负担13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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