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宁,男,汉族,职业学生,现住肇东市。
法定代理人安玉新(系安宁父亲),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温海江,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安玉新及委托代理人温海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0时50分许,原告安宁在肇东市向阳乡张四百货商店对面横过道路时,被一辆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撞倒,造成安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确定肇事车辆为黑MV3538号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李迎朋。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迎朋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11,957.89元。诊断:“左锁骨骨折”。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医疗终结期3个月;2、护理期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五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李迎朋驾驶的黑MV3538号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9,89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李迎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李迎朋驾驶的黑MV3538号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该车肇事,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1,957.89元、护理费8,265.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12天×2人+145元×33天),以上合计20,222.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8,265.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265.00元),以上赔偿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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