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杜大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系本案第一被告),冀F×××××、冀F×××××重型半挂车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宁、杜大光与被告夏某某、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杜大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杜大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夏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望公路唐县坛下张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失控后撞上李辉停放在路边加油站内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及聂龙虓加油站内立柱、加油机,致原告杜大光受伤、三车及加油站受损。原告杜大光受伤后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杜大光、李辉、聂龙虓无责任。冀F×××××、冀F×××××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冀F×××××、冀F×××××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重型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大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98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0元(100元×9天);3.营养费450元(50元×9天);4.误工费379.97元(15410元/年÷365天×9天);5.护理费379.97元(15410元/年÷365天×9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安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8842元;2.公估费2200元;3.拖车费1200元。对于原告杜大光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住院票据和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杜大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河北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支持原告杜大光住院期间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杜大光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据原告杜大光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杜大光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对于原告杜大光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杜大光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行业的证据,故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均支持住院期间9天。对于原告杜大光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杜大光就医治疗及门诊检查产生的实际交通花费,认定数额为300元。对于原告安宁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安宁主张的公估费、拖车费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未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安宁主张的以上三项损失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大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79.97元、护理费379.97元、交通费300元及原告安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共计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宁剩余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共计30242元,应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夏某某、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宁车辆损失费28842元、公估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3224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大光医疗费39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79.97元、护理费379.9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99.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夏某某、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安宁、杜大光负担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朝 审判员 刘彬彬 审判员 管伟娜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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