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某某与李某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华、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3605元,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资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承包了抚宁区寒江峪村承建的农村居民新民居楼房内墙抹灰工程,经被告刘某联系雇佣了原告在被告承包承建5号楼1-4层楼内墙抹灰,1-4层楼房内墙抹灰8214平米,每平米7.5元,合款61605元。经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钱48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13605元。对此原告虽然多次找二告催要,但二被告拖欠至今未有给付原告工资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告诉,要求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承建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寒江峪村新民居工程后将3、4、5、6、9号楼抹灰工程承包给我,刘某是我妻姑父,我基于亲属关系的信任让他找工人,并经他手发工资,前几次都是刘某从我手领取工资款后转发给工人,这种结算方式刘某和工人均已承认。安某某工资款总共为61605元,经刘某手发放48000元,安某某直接从我手领取8000元,所以还欠安某某5605元,不是起诉状中所说的13605元;刘某从我手已超额领取工资款149700元,我正起诉其不当得利,待追回工资款后立即支付给安某某。现在限于刘某已将安某某的余款领走,我无力再重复支付,恳请贵院延期审理本案或者判令由刘某支付安某某5605元工资款。
被告刘某辩称,李某某说的与事实不符,领的工程款和发放工程款时李某某都在场,我就是负责过手签字。2017年1月26日在九华饭店门前发放的一笔钱我不在场,我是事后签的字,李某某说的给原告的钱就是2017年1月26日给的。原告的完工证是开完这笔钱之后我签的,我已经把所有工资算进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安某某提交了被告刘某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原告在抚宁镇寒江峪村新民居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价、付款及欠款的情况说明,被告李某某虽不认可出具的时间,但对该情况说明中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中已载明李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直接付款给原告8000元的事实并已扣除,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从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承建的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寒江峪村新民居工程承包了3、4、5、6、9号楼内墙抹灰工程。2015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经被告刘某联系将该工程的5号楼1-4层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安某某。原告安某某共完成工程量为5号楼1-4层楼房内墙抹灰面积是8214平米,每平米7.5元,合款为61605元。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工钱48000元(经被告刘某给付40000元),现尚欠原告安某某136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寒江峪村新民居楼房内墙进行抹灰,付出了劳动,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安某某的工程款13605元。被告刘某为被告李某某代工管理,故原告起诉被告刘某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拖欠的工程款13605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邹文章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计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