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鲍某某
姜某某
刘汉虹(黑龙江佳木斯大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姜某某、鲍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上诉人李某某、姜某某、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封地补偿费的性质及用途如何确定。佳木斯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在《关于五一村农民诉求永泰城市综合体地块封地损失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是因封地期间影响农户耕种、按15.06元/平方米的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封地损失补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封地补偿费是因封地影响土地耕种才支付的款项。根据转包协议,被上诉人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封地影响的是被上诉人对土地的实际耕种,双方在土地转包协议中约定若征地“地下安置费归上诉人所有、地上改建温室、青苗、井等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而本案中郊区政府只是发布了封地公告后又解除,征地没有实际进行,没有产生地下安置费,故该封地补偿费应由被上诉人领取。现被上诉人基于缓和矛盾、减少纠纷的考虑要求上诉人只给付30%的封地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安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封地补偿费的性质及用途如何确定。佳木斯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在《关于五一村农民诉求永泰城市综合体地块封地损失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是因封地期间影响农户耕种、按15.06元/平方米的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封地损失补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封地补偿费是因封地影响土地耕种才支付的款项。根据转包协议,被上诉人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封地影响的是被上诉人对土地的实际耕种,双方在土地转包协议中约定若征地“地下安置费归上诉人所有、地上改建温室、青苗、井等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而本案中郊区政府只是发布了封地公告后又解除,征地没有实际进行,没有产生地下安置费,故该封地补偿费应由被上诉人领取。现被上诉人基于缓和矛盾、减少纠纷的考虑要求上诉人只给付30%的封地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安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姜广武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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