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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高某某等与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刘利民
刘玉
沈某某
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
原告高某某。
原告刘利民。
原告刘玉。
法定代理人刘利民,系刘玉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址: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法人代表人魏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高某某、刘利民、刘玉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0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无证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史家佐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安保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扬当场死亡,安保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后沈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06月04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保霞、刘扬无责任。
受害人概况:安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齐家佐乡张合庄村;刘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齐家佐乡张合庄村。
赔偿权利人概况: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齐家佐乡张合庄村;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齐家佐乡史家佐村;刘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齐家佐乡张合庄村;刘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齐家佐乡张合庄村。
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安某某系安保霞父亲,高某某系安保霞母亲,刘利民系安保霞丈夫、刘扬父亲,刘玉系安保霞女儿。
财产损失: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
医疗费:安保霞花费医疗费1850.13元。
误工费:无。
交通费:2000元。
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安保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年满43周岁,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计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受害人刘扬当场死亡,事发时年满8周岁,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计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
安保霞父亲安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保霞母亲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保霞女儿刘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保霞父母共生有二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安某某为49488元(8248元/年×12年÷2),高某某为65984元(8248元/年×16年÷2),刘玉为20620元(8248元/年×5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09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43532元(203720元+203720元+136092元)。
丧葬费:46239元。
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沈某某已给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并垫付验尸费2000元。
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依法破坏现场、伪造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沈某某系冀F×××××小型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其他必要情况:2015年12月22日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一项事故发生概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六项财产损失: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第八项误工费:原告就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九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的必要损失,本院认定为2000元。第十二项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安保霞、刘扬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某某称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十五项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沈某某追偿。沈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了责任免除事由,被告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整容费、存尸费、衣服费,根据我国丧葬费赔偿标准,运尸费、停尸整容费等包含在丧葬费用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850.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共计112850.13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33532元(543532元-10000元)、丧葬费46239元、验尸费2000元,共计583771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被告沈某某已给付四原告丧葬费50000元并垫付验尸费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沈某某还应赔偿四原告5317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高某某、刘利民、刘玉各项损失共计112850.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高某某、刘利民、刘玉各项损失共计5317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安某某、高某某、刘利民、刘玉负担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5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73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项事故发生概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六项财产损失: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第八项误工费:原告就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九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的必要损失,本院认定为2000元。第十二项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安保霞、刘扬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某某称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十五项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沈某某追偿。沈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了责任免除事由,被告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整容费、存尸费、衣服费,根据我国丧葬费赔偿标准,运尸费、停尸整容费等包含在丧葬费用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850.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共计112850.13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33532元(543532元-10000元)、丧葬费46239元、验尸费2000元,共计583771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被告沈某某已给付四原告丧葬费50000元并垫付验尸费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沈某某还应赔偿四原告5317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高某某、刘利民、刘玉各项损失共计112850.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高某某、刘利民、刘玉各项损失共计5317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安某某、高某某、刘利民、刘玉负担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5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73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冯忠秀

书记员:薛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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