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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大民与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大民
杨树英(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贾锋
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
郭大坤(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唐小松

原告安大民,男,1959年9月生,汉族,渔民,现住乐某某闫各庄镇东双坨中心社区333号
委托代理人杨树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锋,北京市丰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鱼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大坤,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松,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安大民与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大民委托代理人杨树英、贾峰、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大坤、唐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大民与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大民养殖厂年综合生产能力鉴定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拒绝支付119万元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安大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119万元并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大民补偿款人民币11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大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0元。由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负担19468元,原告安大民负担4012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大民与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大民养殖厂年综合生产能力鉴定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拒绝支付119万元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安大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119万元并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大民补偿款人民币11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大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0元。由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负担19468元,原告安大民负担4012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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