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大民
杨树英(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
郭大坤(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唐小松
原告安大民,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渔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树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鱼宏伟,总经理。
住所地乐某某金融街10号。
委托代理人郭大坤,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松,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安大民与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大民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下发了(2012)乐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不服,
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71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大民委托代理人杨树英,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大坤、唐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过增殖站承包合同,但并不包括所争议的西小院8、9号养殖车间,原告方并未取得该两个车间的承包经营权。答应允许他使用的并非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或授权,案外人齐玉祥答应使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于被告方在未追认的前提下不应具有约束力。原告称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并对西小院8、9号养殖车间进行了大量的改扩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方对西小院8、9号养殖车间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在征用后,年综合生产能力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西小院8、9号养殖车间年综合生产能力补偿款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为1056708元,但被告扣留119万元,多扣出133292元属于侵权行为,应将多扣留的部分退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大民补偿款1332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大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0元。由原告安大民负担20850元,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负担2630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过增殖站承包合同,但并不包括所争议的西小院8、9号养殖车间,原告方并未取得该两个车间的承包经营权。答应允许他使用的并非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或授权,案外人齐玉祥答应使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于被告方在未追认的前提下不应具有约束力。原告称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并对西小院8、9号养殖车间进行了大量的改扩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方对西小院8、9号养殖车间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在征用后,年综合生产能力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西小院8、9号养殖车间年综合生产能力补偿款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为1056708元,但被告扣留119万元,多扣出133292元属于侵权行为,应将多扣留的部分退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大民补偿款1332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大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0元。由原告安大民负担20850元,被告乐某某沿海开发管理总公司负担2630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张宝文
审判员:吕晓颖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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