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玉
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隆化县蓝某某苏木营村民委员会
原告安国玉,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隆化县蓝某某苏木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蓝某某苏木营村。
法定代表人陈树军,主任。
原告安国玉诉被告隆化县蓝某某苏木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玉及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11142.20元及所垫付的现金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垫付的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隆化县蓝某某苏木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国玉工资11142.20元及垫付的现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11142.20元及所垫付的现金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垫付的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隆化县蓝某某苏木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国玉工资11142.20元及垫付的现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洪波
书记员:贺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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